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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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芸㛓
周怡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第3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嚴芸㛓、周怡旻均非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不同,兩案犯罪事實中之犯罪組織顯然有別,追加起訴書亦未確實敘明被告嚴芸㛓係在「 杜拜 之何機房或據點」與前案被告 陳明志 各別犯罪,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3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情形,因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案犯罪事實為陳明志在杜拜參與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下轄
數機房),並負責招攬詐騙他人加入不同詐欺機房,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則列被告周怡旻之供述以證明「坦承與被告陳明志在杜拜受雇於大陸籍人士所開設機房,從事愛情及投資詐騙工作」之事實,足見前案認定陳明志係與被告周怡旻一同至杜拜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方會引用被告周怡旻之供述作為陳明志於杜拜犯罪之佐證,是被告周怡旻與前案被告陳明志至杜拜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縱前案認定陳明志加入之犯罪集團名為「云線集團」,本案認定被告周怡旻及陳明志加入之犯罪集團名為「龍王科技公司」(依被告周怡旻所述),亦即兩案認定之組織名稱不盡相同,然犯罪集團之機房、據點或名稱並無硬性規定,隨時可能變更,縱算重名、不取名也無妨,故機房名稱、地點雖可作為認定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之參考,但尚難作為唯一判斷依據。陳明志及被告周怡旻在杜拜加入之犯罪集團可能原名云線集團,後改名龍王科技公司,又或龍王科技公司為云線集團下轄單位,又或上開名稱均為虛構,又或有其他不詳原因,但重點在於陳明志與被告周怡旻於杜拜期間係共同加入「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此節被告周怡旻及陳明志所述並無歧異,尚難以名稱不同或地點尚難具體,而認被告周怡旻與陳明志在杜拜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同。又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嚴芸㛓與陳明志在杜拜共同招攬「TangSan」、「 韋軍呈 」加入追加起訴書所載「B組織」,而陳明志招募「TangSan」等人之行為,係其經原起訴之「在杜拜參與犯罪集團,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詐騙 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俊育 等人加入組織」之部分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追加起訴之陳明志招攬「Ta
ngSan」、「韋軍呈」部分自應與其前案併予審理。㈡本案與前案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⒈陳明志與被告周怡旻為男女朋友,兩人同赴杜拜後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周怡旻在集團負責從事詐騙,陳明志負責在集團招募人力,嗣後兩人又一同離開集團等情,業經被告周怡旻及陳明志供述明確,被告周怡旻與陳明志自有數人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牽連關係。
⒉被告嚴芸㛓將其招攬至杜拜之「TangSan」、「韋軍呈」等人交由陳明志轉介至某詐騙犯罪組織,陳明志並介紹被告嚴芸㛓亦加入此犯罪集團等情,經被告嚴芸㛓及陳明志供述明確,被告嚴芸㛓與前案被告陳明志自有數人共犯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牽連關係。
㈢本案與前案至少有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關係⒈依被告周怡旻及陳明志所述,被告周怡旻與陳明志係在相同時地、參與相同詐欺犯罪集團、而分別為集團負責施行詐騙或招攬成員,然其等對彼此所為之詐騙行為是否均成立共犯或有疑義(但應均可成為彼此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三人」範圍內)。因此退萬步言,被告周怡旻與陳明志既在相同時地、參與相同詐欺犯罪集團、而分別為集團負責施行詐騙或招攬成員,其等至少有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相牽連關係。
⒉依被告嚴芸㛓及陳明志所述,雖足認被告嚴芸㛓有將其招募之「TangSan」、「韋軍呈」交陳明志轉介入犯罪集團,然評價2人為共犯,抑或分別獨立犯罪(即被告嚴芸㛓招募「TangSan」、「韋軍呈」至杜拜加入陳明志所屬詐欺集團,認定2人為對向關係,而非共犯關係),亦可能有疑,因此退萬步言,被告嚴芸㛓與陳明志至少有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牽連關係。
㈣本案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被告名單原有陳明志、 蕭廣煌 及嚴芸㛓等3人,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時僅先就陳明志、蕭廣煌提起公訴,經前案審理後,蕭廣煌部分業由前案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13年上訴字5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上訴審),陳明志部分則由前案發佈通緝,本案則僅處理被告嚴芸㛓部分;另本案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被告名單則為陳明志、蕭廣煌、 吳展 成及周怡旻等4人,此案中陳明志之犯罪事實已併由前案審理,蕭廣煌、 吳展成 部分另併由受理前案上訴審審理,本案僅處理被告周怡旻部分。亦即本案被告嚴芸㛓、周怡旻本與陳明志分別為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卷證自始同一,且本案不論追加起訴與否,本案之卷證均由前案受理中。故為求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審酌①本案與前案之證據共通,兩案本為同案;②兩案調查程序高度重複,如陳明志與被告周怡旻之間、陳明志與被告嚴芸㛓之間,就其等於杜拜所涉犯行很可能於訴訟程序中互為證人;③前案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亦不宜歧異,如陳明志與被告周怡旻在杜拜加入之犯罪組織名稱究竟為何、如陳明志與被告嚴芸㛓有無共犯關係等節;④前案之吳展成、蕭廣煌業已判決,陳明志則通緝中,本案追加起訴,不至於延宕訴訟而影響陳明志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益。綜合上述理由,故認本案以追加起訴最為適宜。尚不存在原審所疑慮「倘認檢察官得以此方式追加起訴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豈非謂檢察官將來查獲『本案』被告陳明志歷來所屬不同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後,均可認被查獲成員於『杜拜』所參與之犯行都為『本案』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至『本案』?」之情。
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前案被告陳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第2375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中,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陳明志參與犯罪組織「云線集團」後,以詐術欺騙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俊育出國實施詐欺未遂犯行;陳明志復與吳展成共同以詐術欺騙 楊芸忻潘咏涔陳怡彤莊文輒 出國實施詐欺未遂犯行,檢察官因認陳明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案起訴書並載明陳明志就上開犯行與吳展成、「云線集團」中之「 肖總 」、「淮南」等不詳大陸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略以:①被告嚴芸㛓加入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後,招攬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TangSan」、「韋軍呈」之台灣成年男子,再將上開2名男子轉介陳明志安排在犯罪組織(下稱B組織)從事詐騙,被告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加入B組織,被告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以集團教導之話數,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惟詐欺未遂。②被告周怡旻與陳明志加入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負責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台灣人、大陸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等情。
㈡經比對前案、本案之犯罪事實,明顯可見被告嚴芸㛓、周怡旻
均非前案經起訴之被告,且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之犯罪事實,與陳明志被訴之犯罪事實確有所不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與前案被告陳明志均係於111年8月4日到案,陳明志、被告嚴芸㛓當日即遭檢察官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被告周怡旻則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陳明志嗣經裁准羈押,被告嚴芸㛓則經法官駁回羈押聲請併命限制住居等偵辦過程,若依被告周怡旻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即足以認定「龍王科技公司」與「云線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則何以前案起訴書未為相同認定並將被告周怡旻提起公訴?顯然前案承辦檢察官認被告周怡旻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仍有疑義,始未將被告周怡旻與陳明志認具共犯關係而一併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周怡旻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即主張本案追加起訴之「龍王科技公司」與前案起訴之「云線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復以所謂機房名稱、地點非為認定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之參考,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龍王科技公司」與「云線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難以採認,自無從認定被告周怡旻與前案被告陳明志參與相同犯罪組織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又陳明志於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未有招攬「TangSan」、「韋軍呈」加入追加起訴書所載「B組織」部分,嗣檢察官雖將陳明志此部分行為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行為是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仍待法院審理後始得確認,並未當然生案件繫屬之效力,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嚴芸㛓與陳明志參與相同犯罪組織,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承上 ,既然無從認定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與陳明志參與相同犯
罪組織,縱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與陳明志均係在杜拜地區犯罪,檢察官至少應具體指明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與陳明志在杜拜地區哪個具體地點犯罪,而得認定其等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否則只要我國國人在單一國家犯罪,即可不分地點逕認定是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情形,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此外,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1年9月26日將陳明志提起公訴(起訴書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5列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怡旻、嚴芸㛓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此距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之112年12月4日,已長達1年2月之久,此段時間未見檢察官對被告嚴芸㛓、周怡旻有何實質偵查作為,而被告嚴芸㛓、周怡旻既均否認犯行,准許追加起訴對於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且因前案已就被告蕭廣煌、吳展成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審判追加起訴之本案,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嚴芸㛓、周怡旻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陳明志經通緝中,即主張本案追加起訴不至於延宕訴訟而影響陳明志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益,未察追加起訴權益將受影響之人為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而非陳明志,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與前案並非相牽連之犯罪,原審因認追加起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認定,重為爭執,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芸㛓
周怡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 杜拜起 ,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被告嚴芸㛓為圖薪資及招攬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小齁 」(由「shib」介紹被告嚴芸㛓認識)、及A組織之不詳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嚴芸㛓之個人臉書「 潘奈奈 」在臉書各大社團張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嗣110年7、8月間,被告嚴芸㛓與「小齁」即順利招攬2名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TangSan」、「韋軍呈」之臺灣成年男子。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陳明志詐欺他人出國、參與、招募犯罪組織部分事實業經起訴,陳明志此部分招募暱稱「TangSan」、「韋軍呈」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臉書見被告嚴芸㛓貼文後,即與被告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志,會給付被告嚴芸㛓人民幣1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被告嚴芸㛓遂基於與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組織)從事詐騙,被告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加入B組織,被告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惟詐欺未遂。被告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台。被告嚴芸㛓因從事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共取得近6,000元 迪拉姆 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San」、「韋軍呈」要給被告嚴芸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㈡被告周怡旻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陳明志參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另行起訴)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被告周怡旻則與不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人、大陸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4、5萬元,任職約8個月。被告周怡旻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因認被告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訴」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訴」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嚴芸㛓、周怡旻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行為,與業經起訴在前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審理之被告陳明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嚴芸㛓、周怡旻。惟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並非「本案」被告,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情形;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附件所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經比對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後,亦可見兩案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罪組織顯然有別,難認「本案」被告陳明志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招募「TangSan」、「韋軍呈」之部分,與其在「本案」中所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另追加起訴意旨固以「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關係」等語,認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與「本案」被告陳明志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相牽連關係,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僅泛稱被告嚴芸㛓與「本案」被告陳明志於行為時均在「杜拜」並曾隸屬同一犯罪組織,且被告周怡旻與「本案」被告陳明志亦曾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節外,並未確實敘明被告嚴芸㛓係在「杜拜之何機房或據點」與「本案」被告陳明志各別犯罪;況兩案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罪組織不同,倘認檢察官得以此方式追加起訴被告嚴芸㛓、周怡旻,豈非謂檢察官將來查獲「本案」被告陳明志歷來所屬不同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後,均可認被查獲成員於「杜拜」所參與之犯行都為「本案」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至「本案」?是以,依前揭說明,難認追加起訴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嚴芸㛓、周怡旻之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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