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鳳嬌 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有符合前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8年8月27日宜院瑞98司執午字第1011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63號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惟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前,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時止,均未曾提出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停止執行事由。則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18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6年度羅簡字第207號、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案件索引卡附卷足參。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案件,雖於106年8月22日由本院羅東簡易庭駁回聲請,然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審認後,認抗告人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乃將原裁定廢棄,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有本院10
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另案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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