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新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8年11月13日」更正為「108年11月23日」、第4行「左臉撕裂傷」更正為「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新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平日有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秉持平和之態度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危害他人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高職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為傷害犯行所持之折疊刀1把,核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楊新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權與 陳憲叡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前,雙方因故起爭執,楊新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鋸朝陳憲叡臉、手臂各攻擊1次,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憲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新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陳憲叡發生爭吵並││││持折疊鋸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等││││情,辯稱:伊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有一點點破││││皮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叡於警│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故意持│││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折疊鋸攻擊2次致傷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折疊│││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鋸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傷照片3張│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被告持自備折疊鋸攻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實。│││份、扣案折疊鋸1把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折疊鋸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