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並非甲○○所有」後應補
充:「,並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承認另有竊盜上開輕型機車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竊取機車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隨機竊盜手段竊取被害人停置於路旁之機車一輛,不惟破壞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大眾自身財產持有之安全感。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持有之汽車1輛為竊得之贓物,仍收受之,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考量被告所竊取、收受贓物之物品各為機車、汽車1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盜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是該鑰匙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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