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前科紀錄為:陳勝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簡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簡字第39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簡字第1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㈣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簡字第77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核被告陳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貸與被害人 劉東昌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相距時間非遠,被害人均係為公司周轉之同一借款目的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因應被害人之需求貸款,時間上尚屬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較屬適當。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簡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簡字第39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簡字第1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㈠至㈢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㈠至㈢刑事判決可佐,而本案犯行係在前揭㈡、㈢罪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放款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不利之境地,且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復犯本案重利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法院之科刑而知所警惕,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放款及收取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