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211號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駛中撿拾掉落於車內腳踏墊之物品,而未及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陳靜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於前方停等紅燈,自後追撞陳靜溓之車輛,並致陳靜溓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顎關節脫臼;顏面、右膝及門牙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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