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肆玖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1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1年至105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4.7536公克、驗餘總淨重4.7496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條件: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武穎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檢驗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第81頁)。又前揭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及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8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
8頁),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復供承本案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本院前因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將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乙情,固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339號函及所附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如前所述,「6-乙醯嗎啡」在尿液中得檢出之時間甚短,而被告之尿液前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6日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後,至107年8月7日始經本院再次送驗,並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1日作成未檢出「6-乙醯嗎啡」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兩次尿液檢驗報告時間相距已逾9個月,故尚難以第二次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6-乙醯嗎啡」成分,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載即再為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螞蟻」之男子所購買,並指認「 陳宗瑩 」即為其所述之「螞蟻」。嗣員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陳宗瑩到案等節,固有被告106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497970號函及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 楊宗霖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⒈證人蔡武穎與張雅筑於警詢時固雖指證陳宗瑩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約價值6,
6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予渠等云云,惟就毒品價金之支付方式,證人蔡武穎先稱其已支付11,900元之現金與陳宗瑩;繼稱其與陳宗瑩協議以張雅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抵押當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該筆記型電腦係證人張雅筑與陳宗瑩交易(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證詞前後不一。⒉證人張雅筑先證述其不知蔡武穎去找陳宗瑩之目的,且未見聞蔡武穎、陳宗瑩兩人之互動經過;嗣稱其有在場見聞毒品交易過程云云,證言亦先後矛盾。⒊就交付毒品價金部分,證人蔡武穎稱係其交與陳宗瑩,證人張雅筑則稱由其交付,二人證述相互歧異,渠等證詞具有明顯瑕疪可指。⒋參以證人蔡武穎於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供出上游以求從輕處理而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證人蔡武穎、張雅筑為男女朋友,利害關係一致,證人張雅筑實有附和證人蔡武穎說詞之動機。⒌本案並無錄音、錄影或任何通訊軟體或文字紀錄得以佐證陳宗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為由,認陳宗瑩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宗瑩」,然因未有明確證據,不足說服偵查機關或本院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確係「陳宗瑩」,亦即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雖始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迄至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4.7536公克、驗餘總淨重4.7496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