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傅顯彰
傅弘毅 傅剛毅 傅正毅 傅顯舒 傅顯烘謝 傅麗容傅靜枝傅淳美傅睿子 傅淑鑾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傅顯隆 相對人 陳徐菊梅
徐玉蘭 徐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徐菊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玉蘭、徐順田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徐菊梅負擔十分之五,第三人即被告 李戰猛 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即被告徐玉蘭、徐順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傅顯隆、傅顯彰、傅弘毅、傅剛毅、傅正毅、傅顯舒、傅顯烘、謝傅麗容、李傅靜枝、 余傅淳美劉傅睿子 、傅淑鑾負擔十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14,06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合計│18,068元│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相對人陳徐菊梅│十分之五│9,034元│├──┼──────────┼─────────┼──────────────────┤│2│相對人徐玉蘭、徐順田│十分之二│3,61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