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管乃茹 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於書狀上列載其名稱及組織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本院卷第11、22頁)。惟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民國83年10月27日設立時之組織類別為「獨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可稽(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卷第87至89頁,下稱第1223號卷),堪認謝諒獲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係由謝諒獲獨資經營。嗣96年5月21日,謝諒獲雖曾以代表人名義申請釐正組織別為「其他」(F),並記載該事務所為「美國法人及團體」,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第1223號卷第69頁),惟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律師名簿所載(第1223號卷第7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諒獲為其所稱美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尚難據以認定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已非獨資。又該事務所自行申報之94年至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並無填載其他合夥人資料,已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103年1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第1223號卷第76至84頁),足見,無合夥人或組織成員一同與謝諒獲分配損益。此外,除謝諒獲於經律師除名前曾在台北律師公會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進行登錄外,經查並無任何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加以登錄(第1223號卷第36頁、第38至52頁),益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經營者僅謝諒獲一人。況且,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債權人名稱亦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原法院司執字第7099號卷第7頁)。準此,縱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狀上之當事人名稱記載其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核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謝諒獲個人,爰仍將本件抗告人列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聲請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伊目前月收入為零,亦無財產,屬無資力之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不得據為強制執行,而於10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告確定,上情有原法院司執字第7099號卷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卷可稽。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3年11月2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7099號執行命令依職權撤銷前於102年3月21日所為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於法有據。雖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該抗告案業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以104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所為抗告乃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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