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原告 巫佳欣 兼法定代理人 巫逸華 被告 陳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佳欣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逸華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巫逸華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復再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9,530元,並更正原告巫逸華、巫佳欣請求之本金分別為139,095元、16,0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更正原告分別請求之本金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中華路與中北街路口處,因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不慎撞及原告巫逸華所騎乘、搭載原告 巫家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巫逸華受有右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右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巫家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然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且態度不佳、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巫逸華醫療費用4,565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9,53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原告巫佳欣醫療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逸華13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佳欣1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第20、25-26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復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巫逸華、巫佳欣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1,060元,並提出收據1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巫逸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9,53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係於2007年6月(即96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3年6月2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29,53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953元(計算式:29,530元×1/10=2,953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巫逸華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9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巫逸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並提出103年3、5、6月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25頁)。
經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巫逸華宜休養2個月,且其於事故前之薪資收入每月皆逾30,000元,認其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60,000元,尚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巫逸華、巫佳欣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巫逸華高中畢業,為電子技術員,101、102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13,971元、634,25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原告巫佳欣目前為學生,101、102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9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國中肄業,職業工,101、102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49,800元、1,188元,名下有土地3筆,此為兩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巫逸華、巫佳欣受傷情形,認原告巫逸華、巫佳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於40,000元、1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巫逸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07,518元
(計算式:4,565元+2,953元+60,000元+40,000元=107,518元);原告巫佳欣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1,060元(計算式:1,060元+10,000元=11,0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巫逸
華107,518元、巫佳欣11,0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27-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