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林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金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以通知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揭通知書所寄送之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10鄰興南
315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1年3月19日變更為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而未果後,方符合上述「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而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是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綜上,本件聲請不備公示送達之要件,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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