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鄭謝彩鑾 (即 鄭忠義 .
鄭守宏 (即鄭忠義之. 鄭俊明 (即鄭忠義之.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兆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 蔡美玉 、 張安裕 、 張景期 、 張秋燕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鄭忠義與相對人被繼承人 張鴻隆 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被繼承人張鴻隆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被繼承人張鴻隆已於民國(下同)100年
6月1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繼字第258號卷宗查閱屬實,則 張蔡美玉 、張安裕、張景期、張秋燕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即非張鴻隆之繼承人,聲請人仍以張蔡美玉、張安裕、張景期、張秋燕即張鴻隆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至張鴻隆若無繼承人而聲請人欲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並應證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