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竟」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澎水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能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獨居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生活在七美之父母,僅需偶爾供給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並未依處分內容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顯未加珍惜前次寬典、浪費司法資源等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及彌補司法資源之耗費,認為仍有課予被告高於先前緩起訴所附條件為緩刑負擔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資警惕。公訴人雖建議緩刑之負擔為向公庫支付1萬元,然未考量上情,是其主張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尚屬過低而不可採。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竊得手機1支後,持至○○通訊行變賣所得1,200元,應屬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審酌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失竊手機之市價4,99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是被害人之損害已充分獲得填補,如再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陳榮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祖與 鄭昱琪 分別承租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詎陳榮祖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2時許,趁鄭○○不在屋內之際,擅取其租屋處房門橫樑上之備用鑰匙並開啟房門進屋,徒手竊取鄭○○所有之VIVO1904手機1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得款1,200元。嗣經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手機序號雙向通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及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洪○○及證人羅○○、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暫代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