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培寧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於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確認對向確無來車時,即搶占來車道左轉,適告訴人 顧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昱萱 沿南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簡培寧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顧昇、李昱萱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顧昇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及坐骨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昱萱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培寧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顧昇、李昱萱告訴被告簡培寧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培寧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簡培寧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顧昇、李昱萱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簡培寧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3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