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居和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居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期約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求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薛居和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3選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 曾水文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挨家挨戶拜票,並以每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表示要彼等及家中具有投票權之成員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曾水文,並接續交付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所示 蔡新財陳吳柳林秋雲蘇妍瑄 、郭 王桃張劉麗陳柯 快及 李舍 在均明知該款項為賄選款項仍允諾收受之(蔡新財等人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表二所示陳張慧真、郭李素緣予以應允,惟尚未收受賄款;至附表三所示 羅郭春 惠及 曾金厨 則當場拒絕而未完成交付(張慧真、郭李素緣、羅 郭春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98號搜索票,前往薛居和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薛居和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薛居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扣押物翻拍照片16幀、現場照片2幀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居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新財、 蔡洪素雲羅郭春惠 、陳吳柳、林秋雲、蘇妍瑄、郭李素緣、陳張慧真、 郭王桃 、曾金厨配偶蔡 長茂 、張劉麗、 陳柯快 及李舍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46至48頁、第55頁、第62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1至93頁、第112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51頁、第156至158頁、第
167至169頁、第181至184頁、偵卷第125至127頁、第82至83頁、第153至155頁、第108至110頁、第90至92頁、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第219至220頁、第133至13
4頁、第142至144頁、第168至170頁);並有如附表四示所示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16幀、現場照片2幀等資料在卷(警卷第24至35頁、第52至5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繳回被告所交付之各賄賂款項扣案可佐(警卷第50至54頁、第71至73頁、第80至83頁、第95至99頁、第137至139頁、第159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再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二者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賄賂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是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同時對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及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之意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本人行賄及預備對渠等家屬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因受賄者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對前開受領者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渠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自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羅郭春惠行賄並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予有投票權之成員3人而遭羅郭春惠拒絕部分,係一行為犯同法第1、2項之行求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自應論以一行求賄賂罪;至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未具投票權人曾金厨委託轉達予有投票權之配偶 蔡長茂 行賄之意,而遭曾金厨當場表明拒絕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外,雖另有預備交付賄賂、行求及期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先後所為各次賄選之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對行賄對象所為之犯行,既均已達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其前開低度行為自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期約賄賂、附表三所示之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低度行為,亦應為前開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對郭李素緣期約賄賂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將訴事實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而非論以預備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偵卷第187至190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與選舉之公平性,所為不足取,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悟,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恬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係用以期約、行求之共計3,000元賄款,雖未扣案,然既屬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102,
600元係供被告預備行賄之賄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賄賂款項共計15,000元,因前開8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連絡簿3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平日聯絡親友之用與賄選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及附表四編號3至14扣押物,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新臺幣)││├──┼────┼────┼──────┼─────┼────────┤│1│蔡新財(│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2,0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14日上午│赤崁南路樹人│(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9時許│巷28號蔡新財│中查扣,賄││││數為4人││住所門口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2│陳吳柳(│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1,5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初某日18│赤崁南路樹人│(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時許│巷25號 陳吳快 │中查扣,賄││││數為3人││住所騎樓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3│林秋雲(│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1,5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中旬某日│赤崁南路樹人│(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7時許│巷48號林秋雲│中查扣,賄││││數為3人││住所後方空地│款應於收賄││││)││處│罪部分沒收│││││││)││├──┼────┼────┼──────┼─────┼────────┤│4│蘇妍瑄(│99年9月│高雄市梓官區│1,5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某日19至│赤崁南路樹人│(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20時許│巷50號蘇妍瑄│中查扣,賄││││數為3人││住所門口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5│郭王桃(│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2,0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14日18至│赤崁南路樹人│(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19時許│巷3巷17號郭│中查扣,賄││││數為4人││王桃住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6│張劉麗(│99年9月│高雄市梓官區│1,0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間某日20│赤崁南路樹人│(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時許│巷83號張劉麗│中查扣,賄││││數為2人││住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7│陳柯快(│99年9月│高雄市梓官區│2,5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27日晚間│赤崁南路94巷│(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某時許│80號陳柯快住│中查扣,賄││││數為5人││所門口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8│李舍在(│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3,000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該戶具有│上旬某日│赤崁南路94巷│(已於偵查│分│││投票權人│下午4時│22號李舍在住│中查扣,賄││││數為6人│許│處│款應於收賄│││││││罪部分沒收│││││││)││└──┴────┴────┴──────┴─────┴────────┘附表二:
┌──┬────┬────┬──────┬─────┬────────┐│編號│期約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備註││││││幣)││├──┼────┼────┼──────┼─────┼────────┤│1│陳張慧真│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500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初某日某│赤崁南路樹人││分││││時許│巷69號陳張慧│││││││真住所門口處│││├──┼────┼────┼──────┼─────┼────────┤│2│郭李素緣│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500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初某日某│赤崁南路樹人││分││││時許│巷64號郭李素│││││││緣住所門口處│││└──┴────┴────┴──────┴─────┴────────┘附表三:
┌──┬────┬────┬──────┬─────┬────────┐│編號│行求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備註││││││幣)│││││││││├──┼────┼────┼──────┼─────┼────────┤│1│羅郭春惠│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區│1,500元│業經張春勝當場拒│││(該戶具│上旬某日│赤崁南路樹人││絕│││有投票權│某時許│巷30號羅郭春│││││人數為3││惠住所門口處│││││人)│││││├──┼────┼────┼──────┼─────┼────────┤│2│曾金厨(│99年9月│高雄市梓官區│500元│業經曾金厨當場拒│││該戶具有│底至10月│赤崁南路樹人││絕│││投票權人│中旬某日│巷3弄19號蔡│││││為1人即│某時許│長茂住所門口│││││其配偶蔡││處│││││長茂)│││││└──┴────┴────┴──────┴─────┴────────┘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102,600元│於被告薛居和││││處查扣│├──┼────────────────┼──────┤│2│連絡簿3本│同上│├──┼────────────────┼──────┤│3│第四屆立法委員舉人名冊1本│同上│││││├──┼────────────────┼──────┤│4│赤四村婦女會名單1張│同上│├──┼────────────────┼──────┤│5│梓官區赤四里里長候選人郭喜良宣傳│同上│││單52張││├──┼────────────────┼──────┤│6│高雄縣議會議員曾水文名片20張│同上│├──┼────────────────┼──────┤│7│銀色黑點女用皮包1只│同上│││││├──┼────────────────┼──────┤│8│粉紅貓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9│日本櫻花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10│LV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11│格子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12│繡花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13│淺橘色卡通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14│銀色星型女用小皮包1只│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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