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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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邱明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 郭秀霞 被告 余尚 𪸃被告 李世忠 被告王 顏秀菊 被告 簡美意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許文德
樓被告 許正英 被告 蘇柏聰 訴訟代理人 郭賢萬 被告 杜東文
2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被告 周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秀霞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之七三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蘇柏聰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郭秀霞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秀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霞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元。
被告李世忠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之七四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C-F-E-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及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世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世忠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 王顏秀菊 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之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F-G-H-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周瑞智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王顏秀菊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顏秀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顏秀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被告許文德、許正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元,暨被告許文德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被告許正英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
被告簡美意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L-V-W-Q-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二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M-P-W-V及M-N-O-P-M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合計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杜東文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簡美意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美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美意應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霞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李世忠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王顏秀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許文德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許正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簡美意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郭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秀霞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零參拾貳元為被告郭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秀霞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郭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秀霞以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李世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世忠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為被告李世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世忠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李世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世忠以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王顏秀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顏秀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為被告王顏秀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顏秀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顏秀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顏秀菊以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元為被告許文德、許正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許文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簡美意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美意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簡美意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美意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簡美意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美意以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德、許正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王顏秀菊所有,被告 鍾子能 向被告王顏秀菊承租上開建物經營「新越美容坊」,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顏秀菊應將上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被告鍾子能應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並與被告王顏秀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嗣原告於100年2月23日起訴狀主張:目前「新越美容坊」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周瑞智,並由被告周瑞智向被告王顏秀菊繼續承租上開建物,乃撤回對被告鍾子能之起訴,追加被告周瑞智,請求聲明:被告王顏秀菊應將上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被告周瑞智應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並與被告王顏秀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無意見,此有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被告周瑞智亦到庭對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告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22-70、222-71、222-73、222-74、222-75、222-76、22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所有,且分別將上開建物自住、出租或出借被告余尚𪸃、蘇柏聰、周瑞智、杜東文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原為被告許文德、許正英及訴外人 許貴鈴 公同共有,該建物現已拆除,然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事實及占用面積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製作補充鑑定圖在案(建物門牌號碼、所有人、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拆除如附表一編號
1、2、3、5所示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許文德、許正英、簡美意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郭秀霞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蘇柏聰及被告余尚𪸃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郭秀霞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郭秀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60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郭秀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36元整。
㈣被告李世忠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D-C-F-E-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及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李世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4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李世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1元整。
㈦被告王顏秀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E-F-G-H-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周瑞智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王顏秀菊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王顏秀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8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王顏秀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67元整。
㈩被告許文德、許正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6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德應自起訴狀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11月
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95元整。被告簡美意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L-V-W-Q-L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3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22-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V-M-P-W-V及M-N-O-P-M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合計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杜東文應將該坐落土地騰空,被告簡美意並應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美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6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美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93元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抗辯:系爭土地為
都市○○道路,亦為既成道路,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1日分割自同段222-66地號土地,該222-66地號土地於87年5月5日分割自同段222-3地號土地,而該222-3地號土地於64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定地籍圖重測,其土地相關樁位、界址相當明確,而伊等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22-5、222-
6、222-62、222-7、222-36地號土地均為55、56年間向原告購買取得,其上建物均於6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已經存在,依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渠等所有建物確實退縮於都市計畫指定建築線內,與道路間保留空地,未曾有增建變動情事,高雄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70163303號函、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建都字第0990341279號函亦明白指出高雄市○○區○○○路南側建築線位置並未更動,基於信賴土地登記效力,其土地所有權應受到保護。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由分割後之地籍圖觀之,明顯係向道路內縮分割,其分割後將原劃設為都市○○道路之系爭土地,併入伊等所有建物基地範圍內,造成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惟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土地分割,實質上僅有土地地號分割面積之變動,無變動實質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效力,縱認都市計畫樁位及邊界界線因都市計畫變更需予更正,至多僅能變動系爭土地範圍,不得變動信賴土地登記之毗鄰地即被告土地之權利範圍,故系爭土地及伊等所有土地均係於6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並經伊等分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確認土地界址,向高雄縣政府核發指定都市計畫建築線,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及土地界址均經政府審核認定,伊等權利依法應受保護;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37
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調查及測量須完全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建築線的指定,一般是面臨巷道的界線,所以建築線的位置就是巷道的界線,與道路界線一致。又伊等占有使用面積約略等同於更正前伊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面積,可認定當初原告出賣系爭土地,點交伊等之面積,等同於伊等依買賣關係,受原告點交占有之土地面積,則伊等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接受點交占有土地,對原告而言,均為有權占有。又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尚𪸃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抗辯:現在住在雲林縣
台塑宿舍,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蘇柏聰則抗辯:伊向被告郭秀霞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經營金臺灣火雞肉飯,被告郭秀霞係有權占有,伊亦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瑞智則抗辯:伊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王顏秀菊承租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商業用途,租期一年,租約並經法院公證,被告王顏秀菊係有權占有,伊亦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杜東文則抗辯:伊向被告簡美意借用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經營華興印刷行,被告簡美意係有權占有,伊亦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㈠第268、270頁)。
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22-5、222-6、222-62、222-7、
222-36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郭秀霞、余尚𪸃、李世忠、王顏秀菊、許文德、許正英、許貴鈴、簡美意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0、135、136、141至149、221、224、226頁)。重測前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全部係屬原告所有,於87年分割出222-66及222-67~222-72地號土地,同年222-66地號土地分割出222-73~222-78地號土地。
⒊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郭秀霞、李
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86、113、
138頁)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原為被告許文德、許正英、許貴鈴
之母 許詹菊 所有,許詹菊於88年5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許文德、許正英、許貴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於90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訴外人 陳金富 聲請將系爭建物拍賣,於93年4月27日由陳金富拍賣取得,嗣陳金富又於97年10月27日出賣移轉予訴外人 李尚儒 ,李尚儒於97年12月8日又移轉予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於98年11月2日又移轉予 王柏元 。該建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9年間業已拆除。(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14頁)⒌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其占用地號、占用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補充鑑定圖等為證(見院卷㈠第228至239、248至252、331、332頁)。
⒍⑴被告蘇柏聰向被告郭秀霞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經營「金台灣火雞肉飯」,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現已租賃期滿,但被告蘇柏聰目前仍使用系爭房屋,上開店面尚未交還被告郭秀霞。(本院卷二第186頁)。被告余尚𪸃與被告郭秀霞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7號及225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為被告郭秀霞1人所有,被告余尚𪸃為被告郭秀霞之子,現已成年,目前設籍於上開房屋,並有戶籍謄本可證。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為被告李世忠所有,現由被告
李世忠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230頁勘驗筆錄)⑶被告周瑞智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向
被告王顏秀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作為商業用途,經營「新越美容坊」,租期1年,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並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90、191頁),並經被告周瑞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89頁)。
⑷被告杜東文向被告簡美意借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經
營「華興印刷行」。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
、王顏秀菊、簡美意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許文德、許正英
、簡美意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如何計算?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並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3、5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所有,且分別將上開建物自住、出租或出借被告蘇柏聰、周瑞智、杜東文使用,其占有之事實及占用面積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製作補充鑑定圖在案(建物門牌號碼、所有人、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均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驗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0月6日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按(本院卷一第248至25
2頁),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件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件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且係依據64年度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原始地籍圖)辦理鑑測,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亦為既成道路,
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1日分割自同段222-66地號土地,該222-66地號土地於87年5月5日分割自同段222-3地號土地,而該222-3地號土地於64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定地籍圖重測,其土地相關樁位、界址相當明確,而伊等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22-5、222-6、222-62、222-7、222-3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前手於55、56年間向原告購買取得,其上建物均於6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已經存在,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建物,依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被告之所有建物確實退縮於都市計畫指定建築線內,與道路間保留空地,未曾有增建變動情事,即高雄市○○區○○○路南側建築線位置並未更動,其土地所有權應受到保護。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由分割後之地籍圖觀之,明顯係向道路內縮分割,其分割後將原劃設為都市○○道路之系爭土地,併入伊等所有建物基地範圍內,造成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故系爭土地及伊等所有土地均係於6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並經伊等分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確認土地界址,向高雄縣政府核發指定都市計畫建築線,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及土地界址均經政府審核認定,伊等權利依法應受保護云云。固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土地出賣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2至92頁、第100至171頁、第193至
197頁)。惟查,
1、建築基地欲興建者需先指定建築線方能申請建築執照開始施工建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前有明文規定,故建築線之指定係由興建者(即被告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且建築線之有無,無關於被告等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7日會議結論:「本案經實際檢測確認本所辦理新 庄子段 222-74,222-75地號土地鑑界成果無誤,陳情人現有房屋確已部分座落新庄子段222-73、222-74、222-75、222-76、222-77地號土地上。」,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函附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4、55頁)被告等確實佔建於系爭土地上。
2、又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2日函所示,系爭土地,業經該所於98年3月20日實地檢測,確認所訂界址無誤,另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2-5、222-6、222-62、222-7、222-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第222-73、222-74、222-75、222-76、222-77地號土地上交界之地籍線,為64年重測前即已存在,未有任何變動,並與87年逕為分割成果無關。此有上揭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98頁)。
3、綜上,建築線之指定與地籍線無關,被告等有無越界建築仍應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者。被告等如主張係地籍線錯誤致影響測量結果者,其等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交界之地籍線,於64年重測前即已存在,未有任何變動,並與87年間之分割無關,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本件高雄市○○區○○○路93、95、97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均為合法建築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主張前開房屋越界占有者應為道路用地,然目前尚無道路開闢之計畫,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原告顯無經濟上之實益,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包括主要樑柱及前側之整面牆壁,如經拆除,為回復使用,將須支出鉅額之費用,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或許被告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向原告購買等語。查,
1、上開93號房屋,為被告王顏秀菊所有,係81年8月間為第一次建物登記,其建物一層面積登記為14平方公尺,而使用執照上申請之地上1層面積為13.4平方公尺,而騎樓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該房屋越界占用同段第222之75號土地面積僅3.8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補充鑑定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4至47、第50頁、第136至140頁、第
331、332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該建物範圍如附圖二及本院到場勘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32頁)所示,該越界的部分,應係該建物騎樓用地部分,惟該屋未保留騎樓用地,而將該屋增建,目前經營新越美容坊,而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22之75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則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王顏秀菊將越界部分拆除,為有理由。
2、上開95號房屋緊鄰上開93號房屋,係被告李世忠所有,係於81年8月間為第一次建物登記,其建物一層面積登記為
20.34平方公尺,而該屋緊鄰上開93號房屋,與93號及97號房屋併排,而上開93號房屋之騎樓面積為11.2平方公尺,97號房屋之騎樓面積,依60年間所發之使用執照所示,亦為11.172平方公尺,該房屋越界占用同段第222之74號土地面積僅3.5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此有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測量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補充鑑定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0至49頁第
331、332頁),足見該95號房屋之騎樓用地面積,應與上開93、97號房屋相近,亦約11.2平方公尺左右,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該建物範圍如附圖二及本院到場勘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33頁)所示,該越界的部分,應係該建物騎樓用地部分,惟該屋未保留騎樓用地,而將該屋增建,目前居家使用,而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22之
74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則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原告請求被告李世忠將越界部分拆除,為有理由。
3、上開97號房屋,為被告郭秀霞所有,該屋於77年1月16日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其建物一層面積登記為22.91平方公尺,而使用執照上騎樓地面積為14.22平方公尺,該房屋越界占用同段第222之73號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79、80、83、86頁、第136至140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該建物範圍如附圖二及本院到場勘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34頁)所示,該越界的部分,應係該建物騎樓用地部分,惟該屋未保留騎樓用地,而將該屋增建,目前經營金台灣火雞肉飯,而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22之73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則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將越界部分拆除,為有理由。
4、至於本件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簡美意所有,該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該建物範圍如附圖二及本院到場勘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31頁)所示,該建物目前經營華興印刷行,係一層樓之鐵皮平房,而該屋越界占用同段第222之71號土地面積為3.32平方公尺,而越界占用同段第222之77號土地面積為0.87及8.2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22之77及71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則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簡美意將越界部分拆除,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3、5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所有或有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將附表一編號1、2、3、5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同段第222之73、74、75、71、77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被告蘇柏聰向被告郭秀霞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經營「金台灣火雞肉飯」,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
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現已租賃期滿,但被告蘇柏聰目前仍使用系爭房屋,上開店面尚未交還被告郭秀霞。(本院卷二第186頁)。被告余尚𪸃與被告郭秀霞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7號及225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為被告郭秀霞1人所有,被告余尚𪸃為被告郭秀霞之子,現已成年,目前設籍於上開房屋,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為被告李世忠所有,現由被告李世忠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230頁勘驗筆錄)。被告周瑞智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向被告王顏秀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作為商業用途,經營「新越美容坊」,租期1年,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並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9
0、191頁),並經被告周瑞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89頁)。被告杜東文向被告簡美意借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經營「華興印刷行」。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
1、被告余尚𪸃抗辯:伊並未居住上址,伊為被告郭秀霞之子,現已成年,僅設籍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內,現住在雲林縣台塑宿舍等情。查,附表一編號1房屋為被告郭秀霞1人所有,由被告蘇柏聰向郭秀霞承租而經營火雞肉飯,被告余尚𪸃並未居住於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33、235、本院卷一第230頁),而原告就被告余尚𪸃確有居住於上址一節,僅提出被告余尚𪸃係被告郭秀霞之子,目前設籍於該處,有戶籍謄本可證之事證,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余尚勳確有居住於上址而占用原告土地一節,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余尚𪸃應將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騰空,,並無理由。
2、被告蘇柏聰另抗辯:伊向被告郭秀霞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金臺灣火雞肉飯,被告郭秀霞係有權占有,伊亦為有權占有云云。被告周瑞智另抗辯:伊於10
0年1月間向被告王顏秀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商業用途,租期一年,租約並經法院公證,被告王顏秀菊係有權占有,伊亦為有權占有云云。被告杜東文另抗辯:伊向被告簡美意借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華興印刷行,被告簡美意係有權占有,伊亦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蘇柏聰目前係向被告郭秀霞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周瑞智目前係向被告王顏秀菊承租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被告杜東文目前係向被告簡美意承租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惟其等與被告郭秀霞、王顏秀菊、簡美意之租賃關係,係債權關係,僅具相對性,而原告基於高雄市○○區○○○段第222之73、75、71、
77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係物權之對世效力,被告蘇柏聰、周瑞智、杜東文自無法以對被告郭秀霞、王顏秀菊、簡美意之租賃債權關係,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則被告蘇柏聰、周瑞智、杜東文抗辯其等占用原告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柏聰、周瑞智、杜東文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3、5越界占用部分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許文德、許正英、簡美意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如何計算?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許文德、許正
英、簡美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房屋,分別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占用地號、位置及面積,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
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86、113、13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地號、占用位置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補充鑑定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至
239、248至252、331、332頁)。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建物,既分別越界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自98年4月8日起訴前追溯5年即自93年4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越界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三)又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原為被告許文德、許正英、許貴鈴之母許詹菊所有,許詹菊於88年5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許文德、許正英、許貴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於90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陳金富聲請將系爭建物拍賣,於93年4月27日由陳金富拍賣取得,嗣陳金富又於97年10月27日出賣移轉予李尚儒,李尚儒於97年12月8日又移轉予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於98年11月
3日又移轉予王柏元。該建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9年間業已拆除。(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14頁),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許正英、許文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且被告許正英於本院98年8月5日勘驗時陳述: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是母親許詹菊向原告購買,母親死亡後,被告許文德曾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自己名下,後來伊與許文德協商,目前系爭房屋為伊與兒子使用中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德、許正英自98年4月
8日起訴時回溯5年之93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26日系爭房屋被拍賣移轉予陳金富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德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移轉予訴外人王柏元之前一日止,依占有原告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為商業區,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鳳山區地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30至239頁),再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219至232頁),是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起訴前5年(即自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及被告許文德、許正英自93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及被告許文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郭秀霞自98年6月5日起、被告李世忠自98年5月28日起、被告王顏秀菊自98年5月28日起、被告許文德自98年6月2日起、許正英自98年6月3日起、被告簡美意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郭秀霞、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分別自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郭秀霞、余尚勳、李世忠、王顏秀菊、簡美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所有人│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1│高雄市鳳山區中山│郭秀霞│郭秀霞、│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2.8㎡│││西路97號(高雄市││余尚𪸃、│庄子段222-73地│A-B-C-D-A連線│││○○○區○○○段54││蘇柏聰│號│區域││││74建號)磚造樓房││││││├──┼────────┼────┼────┼───────┼───────┼────┤│2│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李世忠│李世忠│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3.59㎡│││西路95號(高雄市○○○○○段222-74地│D-C-F-E-D連線││││鳳山市○○○段61│││號│區域││││99建號)磚造樓房││││││├──┼────────┼────┼────┼───────┼───────┼────┤│3│高雄市鳳山區中山│王顏秀菊│王顏秀菊│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3.89㎡│││西路93號(高雄市││、周瑞智│庄子段222-75地│E-F-G-H-E連線││││鳳山市○○○段63│││號│區域││││49建號)磚造樓房││││││├──┼────────┼────┼────┼───────┼───────┼────┤│4│原為高雄市鳳山區│許文德、│許文德、│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8.67㎡│││中山西路91號未保│許正英、│許正英│庄子段222-76地│H-G-N-M-J-I-H││││存登記磚造平房,│││號│連線區域││││已拆除│││├───────┼────┤││││││如附圖所示│1.32㎡│││││││U-J-M-V-U連線││││││││區域││││││├───────┼───────┼────┤│││││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3.30㎡││││││庄子段222-70地│K-U-V-L-K連線│││││││號│區域││├──┼────────┼────┼────┼───────┼───────┼────┤│5│高雄市鳳山區中山│簡美意│簡美意、│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3.32㎡│││西路89號未保存登││杜東文│庄子段222-71地│L-V-W-Q-L連線││││記磚造平房│││號│區域││││││├───────┼───────┼────┤│││││高雄市鳳山區新│如附圖所示│0.87㎡││││││庄子段222-77地│V-M-P-W-V連線│││││││號│區域│││││││├───────┼────┤││││││如附圖所示│8.25㎡│││││││M-N-O-P-M連線││││││││區域││└──┴────────┴────┴────┴───────┴───────┴────┘附表二┌──┬────┬────┬─────────┬──────────┐│編號│被告│占用面積│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幣;元,以下均為四│;元)│││││捨五入)││├──┼────┼────┼─────────┼──────────┤│1│郭秀霞│2.80㎡│336│20,160│├──┼────┼────┼─────────┼──────────┤│2│李世忠│3.59㎡│431│25,848│├──┼────┼────┼─────────┼──────────┤│3│王顏秀菊│3.89㎡│467│28,008│├──┼────┼────┼─────────┼──────────┤│4│許文德、│13.29㎡││996│││許正英│││(自93.04.08至93.04.││││││26,應為1,010)│├──┼────┼────┼─────────┼──────────┤│5│許文德│13.29㎡│1,59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德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6│簡美意│12.44㎡│1,493│89,568│└──┴────┴────┴─────────┴──────────┘附表三:(以6%利率計算)┌──┬────┬────┬─────────┬──────────┐│編號│被告│占用面積│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幣;元,以下均為四│;元)│││││捨五入)││├──┼────┼────┼─────────┼──────────┤│1│郭秀霞│2.80㎡│202│12,096│├──┼────┼────┼─────────┼──────────┤│2│李世忠│3.59㎡│258│15,509│├──┼────┼────┼─────────┼──────────┤│3│王顏秀菊│3.89㎡│280│16,805│├──┼────┼────┼─────────┼──────────┤│4│許文德、│13.29㎡││606│││許正英、││957│(自93.04.08至93.04.││││││26)│├──┼────┼────┼─────────┼──────────┤│5│許文德│13.29㎡│957│4785││││││(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6│簡美意│12.44㎡│896│53,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