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當(次)月17日前向依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年
息19.99%加計利息。被告迄99年4月22日持卡期間,累計
積欠伊消費本金4,121元、利息20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申請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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