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及增補犯罪事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簡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