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黃吉朋 訴訟代理人 洪富美 原告 黃如蘭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林信利 黃騰毅 張瑞楊士緯 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黃群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之私有地,居工業區土地,目前為空地,無法對外通行出入致無法申請使用開發土地,一直以來陷於拋荒狀態,雜草叢生,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四周鄰地都已有房屋廠房存在,剩南面臨接溝渠(一甲排水),只有跨溝設立版橋(跨溝橋梁)才能進入對面既成道路忠義路聯絡通行出入。原告之上開土地曾多次向溝渠管理單位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架設道路使用之橋梁均被駁回。該土地南面與三爺宮溪一甲排水相鄰,溝渠之地號為855,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民法第787、788條,原告之上開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同意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即跨溝渠架設版橋至對面之既成道路。前案判決76年度訴字第1823號、7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距今已32年以上,證明上開土地迄今都是袋地,原告有選擇適當鄰地通行之權利。前案之原告父親 黃高松 勝訴確定,因困難執行而作罷,黃高松死亡,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申請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101年3月3日登記取得土地共有權,前案訴訟對繼承人即原告並無拘束力,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本件當事人不同,通行地點不同,無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請求通行之地點對面土地為原告母親洪富美所有(855-6、1096地號),可配合車輛出入運轉使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相鄰土地即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坐落同段855地號土地(作為溝渠排水使用)有鄰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溝渠使用管理人應同意原告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部分架設版橋開設道路至對面公路(道路)聯絡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已經76年度訴字第1823號、7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在案,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不應再適用民法第787條請求袋地通行權。同段855地號土地現為三爺宮一甲區域排水系統,堤防高約170公分,因應環境變遷,極端氣候頻傳,為防範洪災,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不宜施設版橋供特定人使用。依水利法第78-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施設建造物,非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本件經水利局專業判斷不宜施設版橋,原告不應將其個人利益凌駕於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上。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原告之上開土地已經過法院判決有鄰地通行權,故無確定利益。同段855地號土地現有三爺宮溪一甲區域排水系統及水防道路,該排水系統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整治完成,被告礙於經費限制,僅能就排水系統於103年間完成急加高工程,惟全線堤防高度及通水斷面仍不足,原告主張架設版橋的位置周圍地區仍為易淹水地區,如同意原告所請,日後將造成整治一甲排水系統之施工困難,亦將造成每年5月至11月汛期需防汛搶修時,施作及通行上困難。近年來全球氣候影響,暴雨時見,導致該版橋周圍地區淹水情形無法改善甚至加劇,可能造成公共利益極大風險及損害。原告所稱可通行至之既成道路實為水防道路(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非供民眾通行用之道路,顯見原告主張的通行方式已逾必要程度,且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亦屬權利濫用。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至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得通行之處所,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進出,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地方通行之。
(二)查:⒈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東、西、北側所鄰土地均蓋有工
廠,南側鄰水溝(溝渠),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目前無對外通行之通路,最近道路為北側之太乙二街;系爭16
5、165-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9-213頁)。依此,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現況確屬袋地,應無疑義。原告因此據之主張由南側同段855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架橋通行,其通行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是否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得主張如其訴之聲明所請。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乃係經由同段855地號土地架
橋通行至對面道路,惟被告主張同段855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溝渠(含南側道路)乃屬三爺宮溪一甲排水系統,並提出空照地籍圖、淹水照片等件供參(訴字卷第33、3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得前揭事證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參原告提出之函文、照片;調字卷第29、33頁)。據此,同段855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既為一甲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即涉及「防汛」(即江河漲水時期的防災)、「搶險」之河川管理事項(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9款參照;該管理辦法乃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則原告主張通行至該溝渠附屬南側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水防道路,乃為「堤防」之一部分,既此,其亦在防汛、搶險事務之射程範圍內,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公路,首堪置疑。
⒊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之東、西、北側所鄰者,均為土
地,非似南側係鄰一甲排水溝渠,原告主張往南側通行,尚需架橋始可為之,且因排水防汛事項,涉及水利法之行政法規範(例如:水利法第73條至第78條之3),其能否架橋,另須依相關行政法規定辦理(至於准駁與否所生法律關係,乃屬公法關係,若有紛爭,自應另循行政救濟制度解決)。就此,原告雖認為水利法屬行政法規,不可牴觸民法規定云云(訴字卷第39、175頁),然則行政法規與民法各屬不同法制領域,各有其存在目的與價值,各有其維護之權益及法秩序;民法所涉者,為私權紛爭之資源分配問題,行政法則多屬國家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的權義關係(多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公共利益衡量等內涵),其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各自有其構成要素及效果,併而行之,非互相排斥之關係,否則其各自之法規範目的即無由竟功。是原告所稱水利法不得牴觸民法云云,容有誤會。循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涉之周圍地,因坐落有防汛之排水系統,除另有行政法規之規制外,其所牽涉之利益,乃社會公眾之利益,原告之方案對於河川管理之防汛、搶險是否構成不利因素,亦值研求。實則,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8月1日函文,已指明原告申請版橋位於一甲排水,排水路尚未整治完成,且該地點位於河道下游易淹水區域,不宜施設版橋等語(調字卷第29頁),已相當程度表達主管機關有關原告申請施設版橋之見解,而此部分是否合於申設版橋之認定,屬於行政法規適用之認定,如有疑義,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但本院仍可綜參此情,衡酌原告通行方案造成之潛在影響,執以判斷原告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細琢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上開意見,原告架設版橋通行,顯已涉及防汛之公益,茲事體大,確實難認其主張之方案,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進者,原告稱其請求通行之地點對面土地為原告母親洪富美所有(同段855-6、1096地號),可配合車輛出入運轉使用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目的在於與其親屬之鄰近土地,求其便宜併用之利,參以其通行所至道路實為水防道路,屬堤防之一部,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範意旨,是否相符,誠甚可議。
⒋原告為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其權利,乃係101年3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調字卷第23、25頁)。而原告之父親黃高松曾於76年間,以訴外人 方珠治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黃高松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即系爭165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土地,對於其所鄰北側方珠治所有之一甲段496地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訴字卷第136頁)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黃高松勝訴(黃高松可通行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0.0085公頃土地,方珠治應將該通路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黃高松通行之行為);嗣黃高松、方珠治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改判黃高松可通行方珠治所有之上開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案乙部分0.0064公頃之土地,方珠治應將之留作通路,拆除地上物,不得為營建或其他防阻黃高松通行之行為;嗣黃高松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87-133頁)。又觀上開7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謂:「...黃高松所有之土地,其東西兩側已為第三人所建廠,無法通行,其南側又臨寬約八公尺之大排水溝,對外亦無法通行,又大排水溝之對岸固有產業道路,惟該大排水溝寬約八公尺,如在該排水溝上搭建橋樑,非僅工程浩大,且只能通行二公尺之產業道路,顯非適當,...」等語,亦認為黃高松向南側通行,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此與本判決論述,理由雖稍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判決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適當,已如前述,而上開前案判決時之現場現況,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北側所鄰訴外人方珠治所有同段1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496地號土地)尚為空地(訴字卷第115頁),與目前已蓋有工廠之現況固有不同,然依前述理由,於今衡之,原告之通行方案仍難屬適當,且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猶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排除通行之障礙,實現判決主文結果,是前後兩案判決時之現況縱稍有異,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通行方案實非妥適之結論。
⒌再者,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屬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其請求權基礎實為民法第767條,方屬正論(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故該土地之繼承人、特定繼受人均可承受該部分權利(謝在全,前揭書,第302頁),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因此,原告既為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之繼承人,自仍可繼受上開7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及形成之袋地通行權,並對方珠治主張上開權利。至於方珠治所有之上開土地現亦蓋有工廠,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得知,但上開另案民事判決既屬具有法律效力之確定判決,倘未能實現該判決主文之結果,原告自可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並實踐該判決效力。原告認為黃高松之訴訟已逾15年以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訴字卷第173頁),然袋地通行權既屬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以民法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則其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即為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7條)之行使;系爭165、165-1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關於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參照),原告認其上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⒍合上所析,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民法第787條第1、2
項要件有所背離,無法認其就附圖所示之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必有法定通行權之存在,始有開設道路之權利。原告既無就系爭8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權請求架設版橋而通行之。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附圖所示之B部分架設版橋開設道路通行,並無依據,無法准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分別所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權存在,並應同意原告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架設版橋開設道路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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