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林炳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由 熊萬銀 變更為王銘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違規,經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施以攔停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遲至108年7月5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2月12日心急二姐發生車禍,騎機車前往探視,
原告眼疾復發(原告長期青光眼發炎痼疾),右眼矇住紗罩,騎行在中華東路慢車道,依序騎行,當時意識模糊,又因遭醉漢路人肇事,而路人甲莫名靠過來,此甲未聞警哨音,手勢,喝斥表態,直接橫向衝過來,原告怕機車撞到甲,向內躲改行內車道,甲未逼近前來,原告即騎回慢車道前往醫院。事後並未查知是酒醉路人甲或其他甲路人,前前後後原告未見有執法員警之告示跡象,例如指揮棒及手勢,讓原告明白知悉是臨檢,原告無逃離之理由,員警執法不合程序。㈡因原告痼疾及家人車禍變故,借貸過日,無力再額外支出,造成家累再發生,實難以心服。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6年2月12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
務,於16時許在中華東路3段322號前取締違規,於16時22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中華東路3段內側車道,遂上前攔查並用手示意原告停車,當原告駕車靠近員警時,員警並大聲喝斥原告「停車」,詎原告不理會警方之攔查,隨即變換車道往中華東路3段336巷內加速逃逸,乃依法製單舉發。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檔名:FILE0344.MOV
1.畫面時間12/02/201716:22:36~16:22:3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員警面前出現,員警立刻向原告喝斥「停下來」。
2.畫面時間12/02/201716:22:39~16:22:47員警見原告拒絕停車並離去,口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同時以筆記載系爭車輛車號於手掌心。
檔名:M4H07130.MP4
1.畫面時間00:00~00:01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舉發單位之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路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員警見狀立即自機慢車優先道上前稽查。
2.畫面時間00:01~00:02原告向右望向員警,此時員警已自機慢車優先道跨步向前至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同時向原告揮手示意停車,原告則向左往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左側旁之分隔島迴避。
3.畫面時間00:02~00:03原告繼續行駛於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員警站立於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持續向原告揮手示意停車,原告仍迴避不停車。
4.畫面時間00:04~00: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跨越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駛向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並行經員警前方,往中華東路與中華東路3段336巷口停止線駛去。
5.畫面時間00:06~00: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闖越中華東路與中華東路3段336巷口紅燈並右轉離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即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行駛路線圖1份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因違規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遭員警上前攔查,而原告在尚未行至員警面前時,明知員警站立於其右前方,並向其揮手示意停車,詎原告先是「向右望向員警」,隨即向左側,往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旁之分隔島迴避;俟員警自機慢車優先道快步上前至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時,復大聲喝斥原告停車,惟原告看見員警上開指揮及攔停稽查之動作,竟仍不停車,並自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跨越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於行經員警前方後,最後自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闖越中華東路與中華東路3段336巷口紅燈右轉,再逕自離去,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服從員警之稽查取締逃逸情事,符合首揭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
條之2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
(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地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不依規定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當場遭員警自機慢車優先道上前攔查,員警不但向原告揮手示意,且大聲喝斥其「停車」,詎原告不理會警方之稽查,並自系爭違規路段最內側直行及左轉禁行機慢車道跨越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再闖越中華東路與中華東路3段336巷口之紅燈右轉,最後自中華東路3段336巷逃逸離去,業已構成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釋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原告訴稱其前前後後未見有執法員警之告示跡象,例如指揮棒及手勢,讓原告明白知悉是臨檢云云,考量本案員警係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且於攔查原告過程中,係站立於中線直行及右轉禁行機慢車道中,即原告之右前方向其揮手示意,且員警亦大聲喝斥原告停車;又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或有障礙物遮蔽原告之視線,故縱原告右眼矇住紗罩一事屬實,仍無礙員警在如此近距離下攔查原告,其揮手示意及喝斥原告等動作,已足供原告辨識,遑論上開錄影畫面中,尚可清楚看見原告於員警上前攔查時,尚駕車往最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左側旁之分隔島迴避,故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非事實。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上開行為時,考量避免造成危險,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而係確認原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屬實後,始依現場採證之錄影光碟及員警當場念誦之車牌號碼,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本案原告訴稱其於系爭違規時間心急探視二姐發生車禍,及其借貸過日,無力再額外支付罰鍰,造成家累一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又原告自始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證明其二姐確係發生車禍,致其須以不服取締逃逸方式駛離,以令其二姐之生命安全免於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不予處罰,被告自難據以認定其有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於看見員警站立於其右前方揮手示意攔停,並向其喝斥停車時,先是向左閃避,嗣後行經員警前方仍不依規定停車,最後再闖越紅燈右轉駕車離去行為,顯然具備逃逸之故意,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另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7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371382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7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40137號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7幀;違規行駛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之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107年5月23日修正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中,『二、執行階段內』之『⒑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內規定:『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2日16
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違規,經舉發員警施以攔停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7幀(本院卷第61至84頁)、違規行駛路線圖等件在卷為證。從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中,清楚可見原告違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處路段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此有違規地點處(臺南市○區○○○路與崇明路路口)之街景照一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舉發員警見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路旁走至路中央對原告進行攔停稽查之行為,顯屬有據。又員警走至外側車道時,身上穿著明顯之警察制服,且以明確之揮臂動作對原告進行攔查,一般人依一般生活常識即可認知此為員警進行交通稽查之狀態,又原告行駛之過程中,見到舉發員警走至其右前方攔停時,有明顯轉頭觀看之動作,應可清楚知悉舉發員警之攔查動作,原告仍刻意繞開員警後往外行駛到機慢車車道,以紅燈右轉方式逃逸,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內容可佐,且本件員警攔查與原告駕車逃逸之歷程,有本院卷第70至84頁之照片清楚記載上開過程,違規採證光碟內亦錄到舉發員警有大聲喝令原告停車,惟因原告刻意繞開舉發員警之行為太過明確,僅依照片內容即足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基此,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誤。
㈢至於原告以其於106年2月12日心急二姐發生車禍,騎機車前
往探視,原告眼疾復發,右眼矇住紗罩,以為舉發員警係醉漢,且舉發員警並未以哨音或手勢攔查,讓原告明白知悉是臨檢,原告無逃離之理由,員警執法不合程序云云申辯,惟舉發單位員警穿著明顯之警察制服,攔停時亦有明確手勢,且原告確實繞開員警駕駛路線,均經本院查明如前述,原告辯稱其因眼疾未見到員警,以及員警並未合法攔查動作,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以其「不服取締逃逸」之理由,是因為「原告之二姐發生車禍」,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二姐確於違規時發生車禍,縱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二姐確有發生車禍,此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尚無原告因為家中驟生變故即可將交通規則視為無物之道理,原告所辯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322號前,因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違規,經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施以攔停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此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原告應到案期限為106年3月29日,而該舉發通知單於106年2月17日已送達原告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3之住所,且經原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受雇人簽收,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以原告自可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經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是被告機關依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件裁處時,罰鍰金額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並須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機關遂依罰則較低之行為時規定裁處,自屬適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其無力繳納罰款為由請求免罰,惟依現行法令並未規定無資力即可免罰之規定,原告如有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