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羅鶴偉
黃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鶴偉及黃玉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鶴偉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黃玉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計7年,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65%即為年息7.2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羅鶴偉自91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簽立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312,160元未獲清償,原告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1,913,000元(沖償執行費23,898元、利息129,329元、違約金12,376元、本金1,747,397元),尚餘本金564,763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黃玉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重製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羅鶴偉就系爭借款自91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債權利息計算至92年
7月11日,受償1,913,000元,尚餘本金564,763元未獲清償,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5%計付之利息(計算式:即92年7月4日之放款利率6.6%+0.65%=7.25%)計算,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45%計付之違約金(計算式:
7.25%+0.20%=1.45%),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羅鶴偉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黃玉香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4,763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