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被害人 董誌昇 所遺失之條碼掃描機2支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本案所侵占條碼掃描機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吳順賢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勇街口,拾獲董誌昇甫於同日時45分許在該處遺失之包裹1盒(內裝有條碼掃描機2支),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後打開該包裹,將盒內條碼掃描機2支侵占入己,包裹外盒則隨地丟棄。嗣董誌昇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碼掃描機2支(業已發還董誌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順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條碼│││查中之供述│掃描機2支後,將外盒丟棄││││,且未立即報警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董誌昇於│證人即被害人董誌昇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侵占上開遺失物之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被告侵占上開遺失物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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