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張東陽 被告 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來我國非法賣淫,而於民國94年6月9日遭我國警方查獲,已於94年6月2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出境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14年,雙方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要責任在於被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31日結婚,並於94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4年6月9日在我國非法賣淫而遭查獲後,已於同年月2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自此即未有聯繫,至今已逾14年,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31日結婚,並於94年1月19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
(二)法律依據: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原告指稱被告因非法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迄今未曾有聯繫,至今已逾14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2890000號函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94年6月9日在我國非法賣淫而遭我國警方查獲後,並已於同年月2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此一行為已嚴重違反配偶間之忠貞義務,並使原告蒙羞;而被告遭遣返中國迄今,亦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是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又配偶從事非法賣淫一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經驗,已屬婚姻中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而原告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見難以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婚姻形式假象,是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