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17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