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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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聲請人 張獻仁 相對人 李麗珠魏光森 之繼承人
魏開元 即魏光森之繼承人 魏開弘 即魏光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光森於民國87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嗣於89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為94年11月4日,經登記在案。詎魏光森前於106年7月2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條、魏光森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如附表所示同地段
845之2地號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前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1號准予拍賣之裁定,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故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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