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調字第4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廖心貝

廖婉如

廖敏龍

受告知人 廖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萬9,3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一、確認欲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廖婉珍訴請分割被告間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原告與廖婉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廖婉珍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廖婉珍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萬9,392元【計算式:5,677,569元×1/4=1,419,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9,392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欠1萬2,078元。又本院於111年2月7日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 廖枝土 之財產明細表、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原告至今仍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廖婉珍

4分之1

02

廖心貝

4分之1

03

廖婉如

4分之1

04

廖敏龍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9,790×3,500×(1260/39940)=1,080,969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10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下同)。

02

信託利益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166,000元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3

信託利益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2,130,000元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4

信託利益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768,800元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5

信託利益

南投縣○○鎮○○路00號

531,800元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總計

5,677,56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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