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1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黃良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其疏未注意,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嘉雯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3萬9,1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嘉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擦撞到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也未傾倒。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適有陳嘉雯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系爭機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3-71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汽車保持距離,而擦撞系爭汽車,其顯有過失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並未擦撞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上擦痕係載孫子去永華國小時撞到牆壁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均有明顯擦痕,且高度一致乙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7-71頁),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擦撞到系爭汽車,有調查紀錄表在卷足參(調解卷第57頁)。足認上開擦痕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機車確有擦撞系爭汽車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尚難採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3萬9,155元,有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故系爭汽車自出廠起至110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5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萬9,155元,其中工資為1萬1,570元(即①鈑金、拆工費用2,420元②塗裝費用9,150元)、零件費用為2萬7,585元,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銷貨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3、37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2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1萬1,570元,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萬0,8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0,86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7,585元×0.369=1萬0,179元
2萬7,585元-1萬0,179元=1萬7,406元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7,406元×0.369=6,423元
1萬7,406元-6,423元=1萬0,983元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0,983元×0.369×(5/12)=1,689元
1萬0,983元-1,689元=9,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