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60號
原告新匯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英正
被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日期下以「00.00.00」)至起訴止(本件繫屬日111.05.18)有持續違反社區規約之停放社區停車場車輛漏油而未將車移置社區外之應罰款事由,原請求3日罰款及車道清理之費用,嗣於111.07.20具狀擴張請求10日罰鍰但減縮不請求車道清理之費用,查屬基於相同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社區為維護社區停車場整潔,於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2.22)決議訂定「社區內車輛漏油情形,車主須將車輛移出停車場外及負責將油漬清理善後。經通知車輛未移出停車場按日罰款3000元,油漬未清理則由管委會請廠商清理,費用則向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車輛若為承租戶所有其責任歸屬由承租雙方自行協商,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提出異議。」之規約。
⒉原告於110.12底發現被告之租客 許鋒義 停放社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有漏油情形,經原告要求遵守上開規約,並於111.01.12在社區張貼上開規約罰款公告後,因未見改善,再於111.02.24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租客遵守規約,惟遲未經租客與被告為處理,至111.06仍僅係將紙板放在車輛下方,原告為使租客與被告遵守規約遂提起本件訴訟。
⒊爰依上開規約約定,按原告就系爭小客車經採證於同日白天與晚上均停放在社區內停車場之111.03.22-31(共10日),請求被告依規約支付罰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與租客經通知系爭小客車有漏油狀況後,即有清理車位周邊及走道油漬,並於車位下放置厚紙板防止髒污地面,於111.07.11言詞辯論期日後,租客已將系爭小客車駛離社區停車場,未再停放在社區停車場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意旨,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且無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公寓大廈之生活公共性,規約約定係屬有效,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規約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應罰款之決定,應認屬違反團體契約之違約罰性質,而屬民法第250條違約金性質,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規約、社區公告、存證信函與採證照片為證,堪認被告與其租客確有違反規約之車輛漏油而仍停放在社區停車場之行為,且已近半年仍有該違反規約情形,而原告自110.12底已多次勸導希望改善,因遲未經被告與租客改善才寄發存證信函,因未改善,故本欲象徵性以輕微罰款與費用透過起訴促請被告能遵守規約,因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無意遵守,遂擴張請求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請求所據日期之採證照片可證,是參酌被告違反規約情節、持續期間、規約約定罰款金額,應認原告依規約請求該金額為有理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同民國92年12月31日;節錄第12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6條(同民國92年12月31日;節錄第1項第5款)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第22條(同民國92年12月31日;節錄第1項第3款)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第23條(同民國92年12月31日)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2
民法
第250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52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3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5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第2、3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19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436-20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436-23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