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榆
住○○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2行「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另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毒品初驗照片、被告劉振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應予說明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又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於PCHOME電商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雙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186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刮勺1支,則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劉振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香港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香港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12年3月6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香港套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29公克,驗餘淨重1.0186公克)及刮勺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振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31)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338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刮勺1支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29公克,驗餘淨重1.0186公克)及刮勺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29公克,驗餘淨重1.0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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