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陳 黃素珠 被告 官振隆
官進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二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3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039分之3539,被告官振隆、官進田之應有部分各為8078分之500。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A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B部分分歸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取得。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多分得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公告現值做為找補計算基礎等語。
二、被告官振隆、官進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現值做為找補計算基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039分之3539,被告官振隆、官進田之應有部分各為8078分之500。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28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雖註記:「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圖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鹿環西路,南邊面臨社區道路約4米寬,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告二人共同搭建之鋼骨鐵皮屋二棟,作為裝潢工廠及車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面臨排水大圳。據被告官振隆稱「我向前手購買土地的時候,有鑑界,我才會在鐵皮屋坐落位置繼續占有使用,當初我購買的位置就是在這裡,鑑界完成後原告才在兩造界線間圍上鐵絲圍籬」。鐵皮屋後方目前由被告種植果樹,除此之外面臨鹿環西路的位置,據原告稱由其耕作。有本院108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此外,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及系爭土地現況四周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99頁)。
㈣、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施鑑測,其結果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附圖B部分則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兩造並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且對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及建物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建物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之便利性。本院認由原告取得附圖A部分,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附圖B部分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採取上開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二人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多受分配289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又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之基準(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二人應找補原告之金額各為158,950元。(計算式:1,100元×289平方公尺÷2=158,950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
┌──┬────┬───────┬─────┬───────┬──────────────┐│編號│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方法││││││││├──┼────┼───────┼─────┼───────┼──────────────┤│1│ 陳黃素珠 │4039分之3539│A部分││左列編號1之共有人單獨取得附│││││(1743平方││圖A部分。│││││公尺)│││├──┼────┼───────┼─────┼───────┼──────────────┤│2│官振隆│8078分之500│B部分│2分之1│左列編號2、3號共有人取得附圖│├──┼────┼───────┤(576平方├───────┤B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3│官進田│8078分之500│公尺)│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二: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黃素珠│4039分之3539│├──┼─────────┼───────┤│2│官振隆│8078分之500│││││├──┼─────────┼───────┤│3│官進田│8078分之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