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容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
(一)被告丁○○所有之三K六四三號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容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惠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並僱用被告甲○○擔任司機,以執行原告公司承攬之貨運工作。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貨物時,怠忽職守,任意將車輛及貨物停放於苗栗市○○路安瀾宮附近路旁,致該車輛及客戶所交予使用之板車、託運之貨物(乙炔鋼瓶、氧氣鋼瓶)遭竊。
(二)原告因而就鋼瓶失竊部分,需賠償訴外人 廖朝雄 、聯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廠各一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就板車失竊部分,需賠償訴外人 遠榮 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林園工廠五十七萬元;就板車上固定鋼瓶之框架十五只部分,為原告公司所有,每只八千元,原告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
(三)訴外人遠榮公司為託運人,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丁○○為本件運送人,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因被告甲○○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及貨物失竊,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丁○○、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三、證據:提出失竊紀錄、協尋失蹤車輛通報案件資料、支票、行車執照、運輸合約書、報價單、律師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丁○○本擔任油灌車駕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生重大車禍,歷經八次手術後,右手臂截肢,喪失工作能力,身心受嚴重打擊。約九十一年九月底,因家人一再鼓勵,被告丁○○用所得之保險理賠金,以一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並靠行於原告之關係企業惠生公司,將車籍登記予惠生公司,由原告及惠生公司向被告丁○○固定收取靠行費,及共同分配每趟貨運報酬之固定比率,因被告丁○○殘障,無法自為駕駛,始僱請被告甲○○擔任駕駛。
(二)被告甲○○每日上午八時前應駕駛曳引車、板車及空鋼瓶至高雄裝載氣體,裝載時間約需三、四時,並於晚間十時前運送已填裝氣體之鋼瓶到基隆,更換空板車及空鋼瓶,即結束一日之工作,待翌日八時前再到達高雄即可。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如往常至基隆卸載鋼瓶結束工作後,先駕駛曳引車(含連結之板車、載運之空鋼瓶)回苗栗市○○路安瀾宮附近休息,等待翌日八時再到高雄載貨,竟遭人所竊。因靠行時間未及一個月之結算期,被告丁○○並未受領任何貨運報酬,且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價額曳引車失竊之損害,另已支付相當之油錢等費用,實萬念俱灰。
(三)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遭竊,並非被告甲○○之過失,時下竊賊偷技精進,竊取一車輛往往只需數分鐘,非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第三人竊賊之偷竊行為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車輛遭竊時間為被告甲○○工作結束後之時間,非執行職務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丁○○因殘障,為求溫飽而僱請被告甲○○為駕駛,得以監督被告甲○○之範圍有限,且失竊中價值最高者為被告丁○○所有之曳引車,被告丁○○何嘗願意遭竊?
(四)被告丁○○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原告之關係企業惠生公司,由原告向貨主承攬得貨物運送業務,復由靠行之被告丁○○提供曳引車及駕駛,原告及惠生公司則提供板車及運送氣體之空鋼瓶,共同承攬貨物運送工作,並依比率分配貨物運送之報酬,對外之承攬或運送關係,乃發生於原告與貨主之間,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無名契約,並非運送或承攬運送之關係。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和解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駕駛系爭曳引車,車輛失竊之時間為被告甲○○下班休息時間,被告甲○○係依據被告丁○○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失竊地點,本件被告甲○○應無過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失竊地點之現場照片、位置圖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市北苗派出所調取失竊紀錄、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及查詢報案過程等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被告丁○○所有之三K六四三號曳引車,靠行於原告之關係企業惠生公司,並僱用被告甲○○擔任司機,以執行原告公司承攬之貨運業務。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將曳引車(含連結之板車及空鋼瓶)停放於苗栗市○○路○○○號對面停車場,該車輛及客戶所交予使用之板車、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均遭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市北苗派出所調取失竊紀錄、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及查詢報案過程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託運之客戶、原告、被告丁○○及被告甲○○間,究係何法律關係?其次乃系爭車輛(含連結之板車及空鋼瓶)之失竊,被告甲○○有無過失?被告丁○○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三、茲就託運之客戶、原告、被告丁○○及被告甲○○間,究係何法律關係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遠榮公司訂定運輸合約書,由遠榮公司提供板車,委由原告承攬鋼瓶運送業務,遠榮公司應支付固定之運費予原告,此有原告與遠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訂定之運輸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則遠榮公司乃提供貨物供運應負擔之諸多運送人義務,亦於運輸契約書中明白約定,核原告應屬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無誤,此與承攬運送人之概念有別,不可混為一談。蓋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並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之性質相近於行紀契約,與運送契約之性質迥然有別,乃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之計算,使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物品,受託運人給付報酬,而為營業之人。惟本件乃原告受遠榮公司委託擔任運送人,非受委託為其計算而另使他人運送,且遠榮公司係直接支付運送貨物之運費予原告,而非僅支付原告代為計算並使人運送之報酬,無需另支付運送費用予實際運送之被告丁○○,則遠榮公司與原告之間,顯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係運送契約關係。
(二)又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對外招攬運送業務,並辦理營業登記,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規定「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之定義相符;反觀被告丁○○並無對外經營運送業務之營業,且僅係較無資力之個人,顯與運送人之法條定義不合。倘強將被告丁○○解釋為運送人,容許原告退居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則未對外招攬運送業務而為營業,且較無資力之被告丁○○,需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對於託運人遠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事變責任(無過失責任),而原告僅需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遠榮公司負過失責任,輕重甚為失衡;從而,本件因第三人竊取而導致貨物毀損之責任,終將轉嫁予被告丁○○,則被告丁○○除承擔一百二十五萬元曳引車失竊之損失外,尚需負擔高額之貨物損賠責任,而對外招攬貨物運送業務、賺取靠行費用、扣取部分運費且毋庸負擔油資、購車價款之原告,卻毫無風險及損失可言,損益分擔殊屬不公,亦與立法加強運送人責任標準之旨趣不符,此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原告應屬本件運送契約關係之運送人,而非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對於託運人即遠榮公司等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事變責任(無過失責任)。原告辯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被告丁○○方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洵不足採。
(三)另原告與惠生公司為關係企業,惠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於靠行之被告丁○○而言,二家公司實為一體,無從區分辨識,且原告除向被告丁○○收取固定之靠行費用外,並扣除向客戶收取運費之百分之八,剩餘之百分之九十二運費方給付予被告丁○○等情,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坦承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述可資參照。是以,不問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或惠生公司名義,擔任靠行公司或對外招攬運送業務,此乃原告內部基於稅務或經營考量所為,非被告丁○○所得審究及過問,就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觀察,被告丁○○應係靠行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運送業務,並分配運分委託被告丁○○運送,則被告丁○○與原告間為無名契約關係,因雙方就責任分擔尚無明白約定,審酌該契約性質較接近於委任契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丁○○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洽當。
(四)至於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協助被告丁○○完成運送之工作,二人之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此為被告二人及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甲○○應負之注意義務,相當於被告丁○○應負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過失責任,則被告甲○○亦僅負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於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時,被告丁○○方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茲就系爭車輛(含連結之板車及空鋼瓶)之失竊,被告甲○○有無過失、被告丁○○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爭點,詳述如下:
(一)查上開車輛失竊地點為公有停車場,為合法之車輛停放地點,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資參酌,觀諸被告丁○○所有之曳引車、遠榮公司等託運人所提供連結之板車及供運送之空鋼瓶,屬非常龐大之車體,非一般家用停車場所得以容納,參諸台灣地小人稠,停車位難求,一般人多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或停車場,互核證人乙○○證述鋼瓶難以單獨自車上偷走等語,且時下竊賊偷技精進,竊取一車輛往往只需數分鐘,非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第三人之違法偷竊行為,尚非被告丁○○、甲○○所得以防範,倘原告與被告丁○○未有特別之約定,被告丁○○指示其僱用人被告甲○○將車輛(含板車及車上鋼瓶)停放於公有停車場,尚與常情相符,被告甲○○並未違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丁○○亦無監督之疏失,渠等二人均無過失可言。
(二)再者,原告明知被告丁○○、甲○○均居住於苗栗,僅由被告甲○○一人擔任系爭曳引車之司機,且須於一天之內來往高雄、基隆運送託運之鋼瓶,必有中途停放車輛及司機休息之問題,系爭車輛及貨物失竊之風險應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原告為專營運送業務之公司,有諸多供運送之車輛承載貨物,當有控管失竊風險之能力。另依原告與遠榮公司訂定之前揭運輸合約書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應對於遠榮公司提供之板車、鋼瓶、吊籠等投保貨物及財損理賠保險,另對疏忽所釀成重大意外事故,亦應加投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原告既預見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存有相當之風險,且有控管風險之能力,並有投保貨物及財損理賠保險之義務,倘原告投保相關之保險,當無原告所謂賠償客戶之損害,然原告仍拒不投保,怠於控管風險及違背投保義務,非無可歸責之事由,豈可再將損失轉嫁予同受損害之被告丁○○?
(三)從而,因被告二人均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亦不該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可歸責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原告與訴外人遠榮公司等託運之客戶間係運送契約關係,原告為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六節運送契約所稱之運送人,被告丁○○與原告間則為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丁○○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完成運送業務之受任人,而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則為僱傭關係,被告甲○○係受僱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司機,為被告丁○○之履行輔助人。因系爭曳引車、板車及鋼瓶失竊之損失,為第三人竊盜之違法行為所造成,被告甲○○並未違背司機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丁○○亦無監督之疏失,被告二人均無過失可言。縱使原告基於其與遠榮公司運送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擔運送人之事變責任(無過失責任),就託運人之損失為賠償,惟被告丁○○僅對於委任其完成運送業務之原告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其履行輔助人亦應負同一標準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輛失竊所致損害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丁○○亦無監督疏失,原告自不得將該損失轉嫁予協力完成運送之被告丁○○、甲○○。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