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陳明源 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二件、印鑑證明二件(均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