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臺中縣○○鎮○○街○○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金森 、 莊淑娟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被告娘家住址「臺中縣○○鎮○○路○○○巷○○號」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及姊姊莊金森、莊淑娟均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結婚後,○○○鎮○○街○○○巷○號居住,一直到九十二年五月被告才離家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B書記官廖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