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254號聲請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對人 劉峯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2,160元,到期日110年7月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
0年8月11日聲請狀請求「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