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言因故竟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月31日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鐵釘刮傷屬告訴人 李詩慧 管領使用BFX-3385號自小客車之車體烤漆,致影響車體外觀,(二)於同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區○○路○段○○○號,另對告訴人李詩慧前開車輛車身噴漆致車體右側車身及右後車燈毀損,且影響外觀,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詩慧,(三)於同年2月7日23時3分許,○○○區○○路○段○○○號前,持噴漆噴灑屬告訴人 陳駿彥 所管領之廣告看板,致該廣告看板功能喪失,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駿彥。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2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6日、同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