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家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家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巴家升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廈門街之交岔路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鼎仁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汪鳳儀 ,佯稱為其子「 吳家瑞 」,因積欠他人款項,致須匯款清償云云,致汪鳳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汪鳳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巴家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汪鳳儀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以4仟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鼎仁」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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