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黎馨蘭 再審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前係於民國107年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65-174頁),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7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
地(重測後為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7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地段6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市○○段○○○○號土地)相鄰。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47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於50年、55年間與訴外人 徐蔡阿安 在渠等共有之土地上興建鐵工廠及倉庫後,於興建完成後聲請協議分割,並以上開地上建物之圍牆做為土地分割之經界線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1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和解筆錄及鑑界圖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同系爭地上物圍牆之外牆牆壁。又系爭地上物圍牆之外牆牆壁一側與再審被告國產署土地相連,而該側外牆牆壁即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判決書後附鑑定圖之L、K、R點之連線(下稱L、K、R之連線)。另訴外人徐蔡阿安認為其於61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取得之重測前652地號土地屬袋地,乃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於訴訟審理中經法院就系爭647地號土地及644地號土地再為界定,認再審被告國產署管理之
644地號土地面寬1.2公尺,再審原告須拆除圍牆,且須讓出地籍線為面寬1.8公尺之土地供通行之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附卷可考,亦徵系爭647地號土地與系爭644地號之地籍線為L、K、
R之連線。
(三)再查,系爭647地號土地於86年間,因他人訴請地上權登記,經法院就系爭647地號土地、重測前646地號之地籍線(即第一審確定判決附鑑定圖之AL連線),再審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後附之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申請地政機關就界址之兩端為噴漆,即A、L兩點,再請8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對造依照A、L兩點連線為界拆屋還地。
是L點業經8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及97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認定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L點位在系爭地上物圍牆轉角處,則該外牆牆壁之轉角處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無疑。
(四)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係於62年間因共有物分
割取得,早於再審被告頭份市公所於79年之徵收取得及再審被告國產署70年間之原始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比較取得時間,再審原告係最早取得,且再審原告取得系爭647地號土地時即以圍牆外之外牆做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界址,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及97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等證明圍牆之外牆牆壁之L、K、R連線、
A、L連線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原確定判決卻以重測前面積與重測後面積增減即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作比較而為判決認定界址之基礎,顯然有悖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74號解釋文關於地籍重測見解。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請求本院准予再審及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B1連線;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L、K、R連線;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及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3之情形,自應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四、第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上開解釋意旨,以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文義,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相關規定,應係用以規範地政機關如何實施、辦理地籍重測,以及地籍重測公告等事宜,然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即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以確定界址,而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順序之限制。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其略以:「本件經原審於105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指出之界址A、B、L、K、R,分別標示其主張之界址,依其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地籍圖,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繪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1、2,建物以牆面為準。建物如有逾越鄰地,並計算逾越之面積。另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標示道路位置,道路邊緣以白線為主,中心點以道路雙黃線之中心為準。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
「(一)圖示…點線係以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H…I…J連接點線係義民段786、751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644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F…G連接點線係義民段786、797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684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二)圖示C1682、C1658係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該計畫道路寬度13公尺,依C1682-C1658連接線計算計畫道路邊線寬度6.5公尺,與圖示F…G連接點線相符,亦與義民段786、797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68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三)圖示A(噴漆)--B(噴漆)及L(噴漆)--K(噴漆)--R(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
6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圖示B1係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1-2淡藍色連接虛線係建物牆面位置,建物坐落義民段78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地號)土地上並無逾越鄰地。(五)圖示3--4、5--6綠色連接虛線係道路兩旁白色車道標線外緣位置;圖示7--8黃色連接虛線係道路雙黃線之中心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原一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國土測繪中心105年9月9日測籍字第10506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原一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及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存卷可查。
六、另原確定判決亦以「復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國土測繪中心所行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原確定判決倒數第13行至第11行);再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審囑託,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前開鑑定書所載面積分析表);「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將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卻使頭份市公所、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然有失公平。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兩造於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雖均減少,然不致於僅提升上訴人之利益,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647地號土地與頭份市公所所有之系爭
68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F、G連線;系爭647地號土地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644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編號H、I、J連線。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原審判決第7頁五、3點、第8頁倒數第11-9行),原確定判決係以鑑定圖為基礎,做出面積之分析,認以鑑定書所標示之界址計算結果,較符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並非如再審原告所陳:係以鑑定前、後之面積差異為認定界址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再審事由係倒果為因,且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七、又如前所述,法院受理確認經界訴訟事件,並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測量順序之限制,而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甚至週遭土地所有人,在因長久使用土地或其他之因素下所為對土地經界之輔助指界,如佐以適當之科學測量方式,依法進行調查證據後,亦非不可作為證據,則以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用以確定界址,均屬適法。再因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或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畢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適用法規於法並無違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八、爰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靜妮
法官申惟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