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卓諭瑩 高雄市內門區中埔48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湯銀木 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2年1月18日變更設定為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83年3月26日變更設定為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湯銀木於92年9月18日邀第三人 湯洪牡丹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上開 不動產於98年2月1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詎第三人湯銀木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內門│紫竹││197│一般農業區│105.69│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號│號││││用途及面積││├─┼──┼──────┼──────┼───────┼─────┼──┤│1│57│紫竹段197地│加強磚造│一層:51││全部││││號│2層│二層:62.48│││││├──────┤│騎樓:11.48││││││南屏路149號││合計:124.96│││├─┴──┴──────┴──────┴───────┴─────┴──┤│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