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洪瑞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正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正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正竑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4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正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未扣案)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四季山莊後方產業道路,逮捕另案毒品通緝犯張正竑,當警方詢問張正竑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張正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