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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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1,298元之食品,均已食用完畢或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情感疾患、衝動控制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鄭慧君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弄○號居苗栗縣○○鎮○○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日18時1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全聯社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惠錦 所管領置放生鮮冷藏櫃內之藍莓3盒、鮭魚切片2盒、牛小排2盒、雞胸肉2盒及香腸、火腿片、雪白菇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298元),得手後,並至五金區,竊取貨架上之PE保鮮袋1盒,先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保鮮袋包裝後,再將剩餘之保鮮袋棄置於五金區貨架上。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將竊得之物品藏置於藍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惠錦調閱該賣場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惠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慧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錦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案發現場及附近車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附近車道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等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顯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