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原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敬熙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緣經濟部為解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眾抗爭無法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發電業者自88年起依次有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PowerProducer簡稱
IPP),並經參加人分別與原告及上開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PurchaseAgreement,下稱PP
A),由IPP各別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
(二)嗣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長生公司、嘉惠公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原告及星能公司等6家民營發電業者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參加人自96年8月起陸續與上開6家公司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月11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其後,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和平公司及麥寮公司分別於96年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參加人持續與上開各家民營發電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月4日、97年10月9日及97年12月3日與該等民營發電業者進行3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參加人於101年6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森霸公司、原告、星能公司及星元公司等4家民營發電業者間之PPA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4次協處會議,原告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
(三)本件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參加人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原告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審理中。
三、經查:參加人為與原告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有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附卷可稽(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證物卷一原證5)。又參加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規定,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現另繫屬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審理中,是本院就原告等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參加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堪認參加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