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林進福 被告 阮氏 金娟 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以下簡稱:越南),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原告於於同年七月七日向警局通報失蹤協尋,九十四年間被告經警方尋得,原告至警局欲將之帶回,詎被告不肯返家,現被告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是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越南司法履歷表(良民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越南司法履歷表(良民證)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因被告來臺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雖嗣後被告返回越南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離家出走,嗣被告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庭呈被告失蹤之證明(詳該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被告客觀事實上確有未與原告夫妻履行同居之情事。
五、又徵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雖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日核發保護令,惟有效期間一年業已完成,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依法申請延長保護令,故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原告固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惟及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分居已逾六年,而觀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境、后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按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之前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八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原告未曾再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繼續存在,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此外被告亦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離家出走,均與原告同住一址,嗣被告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境迄今,不知去向,亦可認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三樓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固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惟及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分居已逾六年,在原告未曾再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