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戴廣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費用為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47元、證人旅費1,03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32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為55,7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