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致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㈠字第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張致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前揭緩起訴處分付保護管束,定期於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助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致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見他字卷第二、三頁)。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且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除了犯下本案外,另於本案前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則由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期間仍屢次犯下數起施用毒品案件乙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倘未入監執行相當時間,顯然矯正其吸毒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除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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