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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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相對人翊平地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宇睿人相對人 鄭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原提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償還期,為此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同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