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鄭俊洋
廖元 錩 李永琨 林宥辰 曾玉青 陳孟姬 林文嵩 鄭琮仁 張金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被告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原告 廖元錩 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李永琨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原告林宥辰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原告曾玉青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原告陳孟姬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林文嵩壹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原告鄭琮仁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張金成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俊洋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廖元錩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李永琨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曾玉青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孟姬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鄭琮仁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金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鄭俊洋、張金成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俊洋新臺幣(下同)13萬7056元及利息、原告張金成15萬7235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鄭俊洋、張金成聲明所示(見卷㈡第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公告方式,片面對於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林文嵩、鄭琮仁、張金成進行減薪,此減薪並未經勞資雙方協議當屬無效,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林文嵩、鄭琮仁、張金成得請求此部分薪資差額;又被告於103年11月起因營運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於104年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案件申請,雙方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等人所積欠之103年11月及12月薪資,後被告仍繼續積欠原告104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薪資;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因公司業務性質改變(僅生產製造),臺中總公司行政管理部、業務部、品研部同仁請於今日下午5點完成交接清冊,敬請查照。」。原告鄭俊洋任職業務部,原告廖元錩、李永琨為業務部經理,被告以前開訊息通知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即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積欠原告林宥辰、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薪資,原告林宥辰於104年3月3日、曾玉青於104年3月31日、陳孟姬於104年3月15日、張金成於104年3月1日分別提出離職申請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鄭琮仁於104年3月27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林宥辰、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分別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再原告鄭俊洋因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受有依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自請求詳述如下:
㈠原告鄭俊洋部分:13萬4176元。
①薪資差額:13000元。原告鄭俊洋於103年2月5日到職並負
責國外業務,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以公告方式片面減薪為2萬8500元,此減薪無效,原告鄭俊洋得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1萬3000元((00000-00000)×2=13000元)。
②104年1月至3月薪資:7萬2258元。原告鄭俊洋之薪資應以
每月3萬5000元計算,被告迄未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3月2日資遣原告鄭俊洋時之工資7萬2258元(35000×(2+2/31)=72258元)。
③預告工資:2萬2580元。原告鄭俊洋自103年2月5日到職,
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得請求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洋2萬2580元(35000×20/31)=22580元)。
④資遣費:1萬8958元。原告鄭俊洋自103年2月5日至104年3
月2日止年資為1年1個月,得請求資遣費1萬8958元(35000×13/12×1/2)=18958元)⑤失業給付差額:7380元。原告鄭俊洋之薪資為3萬5000元
,被告本應以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為原告鄭俊洋投保,詎料被告僅以2萬4000元之薪資為原告鄭俊洋投保,致原告鄭俊洋依法聲請失業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鄭俊洋投保薪資之6成即1萬4400元,故原告鄭俊洋所得請領之104年4月份失業給付即受有差額7380元之損害,原告鄭俊洋當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廖元錩部分:31萬6870元。
①薪資差額:1萬8000元。原告廖元錩於100年9月1日到職擔
任業務,於103年1月調任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6萬元,後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扣薪9000元,此減薪無效,原告廖元錩得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1萬8000元(9000×2=18000元)。
②104年1月至3月薪資:12萬3870元。原告廖元錩之薪資以
每月6萬元計算,被告迄未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3月2日資遣原告廖元錩時之工資12萬3870元(60000×(2+2/31)=123870元)。
③預告工資:6萬元。原告廖元錩自100年9月1日到職,繼續
工作3年以上,得請求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錩6萬元。
④資遣費:10萬5000元。原告廖元錩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
3月2日止年資為3年6個月,得請求資遣費10萬5000元(60000×3.5×1/2)=105000元)⑤特休未休假獎金:原告廖元錩遭被告資遣時尚有5日之特
別休假未請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錩特休未休假獎金1萬元(60000×5/30=10000元)。
㈢原告李永琨部分:11萬8131元。
①104年1月至3月薪資:11萬3548元。原告李永琨於103年12
月29日到職擔任業務部經理,薪資為5萬5000元,被告迄未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3月2日資遣原告李永琨時之工資11萬3548元(55000×(2+2/31)=113548元)。
②資遣費:4583元。原告李永琨自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3
月2日止年資為2個月,得請求資遣費4583元(55000×2/12×1/2)=4583元)㈣原告林宥辰部分:2萬8677元。
①104年1月至3月薪資:1萬9927元。原告林宥辰於103年9月
1日到職擔任工務部主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被告104年2月僅付原告林宥辰部份薪資1萬8460元,尚欠原告林宥辰104年2月份部分薪資1萬6540元(00000-00000=16540元),另被告迄未給付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資3387元(35000×3/31=3387元),以上共計1萬9927元。
②資遣費:8750元。原告林宥辰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
月2日止年資共計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辰資遣費8750元(35000×6/12×1/2=8750元)。
㈤原告曾玉青部分:38萬5602元。
①104年1月至3月薪資:原告曾玉青於94年10月4日到職擔任
會計,嗣於101年3月間調任為總務人事主任,每月薪資4萬8100元,被告迄未給付自104年1月至3月之工資14萬4300元(48100×3=144300元)。
②資遣費:22萬8475元。原告曾玉青自94年10月4日至104年
3月31日止年資為9年6個月,得請求資遣費22萬8475元(48100×9.5×1/2)=228475元)。
③特休未休假獎金:原告曾玉青遭被告資遣時尚有8日之特
別休假未請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青特休未休假獎金1萬2827元(48100×8/30=12827元)。
㈥原告陳孟姬部分:14萬1753元。
①薪資差額:2810元。原告陳孟姬於98年11月2日到職擔任
包裝專員,於102年間調任品質研究部門主任,薪資為2萬9600元,後於103年9月遭被告片面扣薪1405元,此減薪無效,原告陳孟姬得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2810元(1405×2=2810元)。
②104年1月至3月薪資薪資:5萬9023元。被告104年1月僅付
原告陳孟姬部份薪資1萬4500元,尚欠原告陳孟姬104年1月份部分薪資及2、3月之薪資共計5萬9023元(15100+29600×(1+15/31)=59023元)。
③資遣費:7萬8933元。原告陳孟姬自98年11月2日至104年3
月15日止年資為5年4個月,得請求資遣費7萬8933元(29600×(5+4/12)×1/2)=78933元)。
④特休未休假獎金:原告陳孟姬遭被告資遣時尚有1日之特
別休假未請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姬特休未休假獎金987元(29600×1/30=987元)。
㈦原告林文嵩部分:1萬4636元。
①薪資差額:2,700元。原告林文嵩於102年10月18日到職擔
任駕駛堆高機之倉運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7850元(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津貼+業績獎金+全勤基數),後於103年9月份遭被告減薪為2萬5100元,嗣因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工資,原告林文嵩即於104年2月12日辭職,原告林文嵩得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5500元(2750×2=5500元)。
②104年2月薪資:1萬1936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林文嵩104年2月薪資1萬1936元(27850×12/28)=11936元)。
㈧原告鄭琮仁部分:15萬0409元。
①薪資差額:3130元。原告鄭琮仁於100年5月29日到職擔任
倉儲人員,於102年間調任生產部管理主任,每月薪資為3萬4633元,後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扣薪1565元,此減薪無效,原告鄭琮仁得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3130元(1565×2=3130元)。
②104年1月至3月薪資:8萬0899元。原告鄭琮仁之薪資應以
每月3萬4633元計算,被告104年3月僅付原告鄭琮仁部份薪資2萬3000元,尚欠原告鄭琮仁104年1、2月薪資及3月部分薪資共計8萬0899元((00000-00000)+(34633×2)=80899元)。
③資遣費:6萬6380元。原告鄭琮仁自100年5月29日至104年
3月27日止年資為3年10個月,得請求資遣費6萬6380元(34633×(3+10/12)×1/2)=66380元)。
㈨原告張金成(即 張驄議 )部分:15萬4403元。
①薪資差額:4000元。原告張金成於100年3月2日到職擔任
廠長,後於102年調任為採購主任,每月薪資為3萬7300元,後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扣薪2000元,此減薪無效,原告張金成得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4000元(2000×2=4000元)。
②104年1月至3月薪資:7萬5803元。原告張金成之薪資應以
每月3萬7300元計算,被告尚欠原告張金成104年1至3月薪資共計7萬5803元(37300×(2+1/31)=75803元)。
③資遣費:7萬4600元。原告張金成自100年3月2日至104年3
月1日止年資為4年,得請求資遣費7萬4600元(37300×4×1/2=74600元)。
㈩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洋13萬4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錩31萬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琨11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辰2萬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青38萬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姬14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嵩1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琮仁15萬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成15萬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因錯誤投資及風險評估失當,自103年底外債高達3億以
上,負責人張聖驩更以本人名義向外借款以支撐被告營運,以維護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權益,但因負債過大,於104年2月底不得不宣告縮減公司業務,況自103年12月起雖竭力給付勞工薪資,因陸續遭逢食安等問題,讓被告營運更加雪上加霜,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裁員。
㈡原告曾玉青原係人事主任,未按照被告公司規章給付薪資,
薪資計算多有錯謬溢領之處;關於預告工資兩造已在104年4月20日在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共識,因資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因此不需要再給付預告工資予勞方,勞方當場已放棄預告工資之訴求。
㈢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公告原告鄭俊洋恢復原始薪資3萬元,
取消考核獎金5000元,自103年9月實施,故原告鄭俊洋之薪資應為3萬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而非其主張之3萬5000元。被告取消原告鄭俊洋之考核獎金5000元經主管簽核公告後,原告鄭俊洋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繼續工作,應視同對勞動條件無異議並同意繼續履行,且該考核獎金5000元並非勞動契約成立所議定條件,而是被告依工作能力考核加給,故其主張薪資差額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鄭俊洋自104年2月26日後就逕行離職,其104年1、2月薪資應為5萬2082元。依勞資共識,原告鄭俊洋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鄭俊洋向被告外國客戶散播公司破產謠言,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第48條有害公司信譽及散播不利公司謠言,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並不發給資遣費。原告鄭俊洋亦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
㈣被告減薪公告經主管簽核公告後,原告廖元錩並未有任何意
思表示繼續工作,應視同對勞動條件無異議並同意繼續履行,且按照被告公司規章薪資,原告廖元錩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7800元,其已領薪資已超過減薪金額,減薪亦屬公司高層幕僚經營者對於公司盈虧負責共體時艱,原告廖元錩請求薪資差額無理由,其104年1月至同年3月2日薪資應為8萬0041元。依勞資共識,原告廖元錩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假獎金。
㈤原告李永琨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4700元,其104年1月至同年2
月薪資為5萬3840元。依勞資共識,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
㈥原告林宥辰是因維修保養設備而外聘技師,領有專業津貼而
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其104年2月半薪及同年3月2日止薪資為1萬5398元。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
㈦按被告公司章程,原告曾玉青任4職等人事主任,9年年資職
等應為4-10職等,原告曾玉青卻自利為4-19職等,後經被告公司決策降職3職等人事專員,薪資為3萬2500元,且原告曾玉青自104年3月13日後即無打卡紀錄,其104年1月至同年3月15日薪資為7萬5961元。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假獎金。
㈧原告陳孟姬任4職等研發主任,薪資為2萬9600元,後經被告
公司決策降職3職等研發專員,薪資為2萬9500元,被告減薪公告經主管簽核公告後,原告陳孟姬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繼續工作,應視同對勞動條件無異議並同意繼續履行,不得請求薪資差額2810元。原告陳孟姬打卡紀錄至104年3月10日,其104年1月至同年3月10日薪資為5萬2334元。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假獎金。
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林文嵩1萬4636元,包括其中104年2月薪資1萬1936元。
㈩按被告公司章程,原告鄭琮仁任4職等生產部工業區主任,
後經被告公司決策降職3職等工業區人事專員,104年1月起薪資異動為3萬0750元,被告減薪公告經主管簽核公告後,原告鄭琮仁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繼續工作,應視同對勞動條件無異議並同意繼續履行,不得請求薪資差額3130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鄭琮仁104年1月薪資及2月份半薪,僅同意給付其104年2月半薪及同年3月薪資為1萬1432元。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
按被告公司章程,原告張金成任4職等採購主任應領薪資3萬
3600元,並非其主張之3萬7300元,後經被告公司決策降職3職等採購人員,薪資異動為2萬8750元,被告減薪公告經主管簽核公告後,原告張金成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繼續工作,應視同對勞動條件無異議並同意繼續履行,不得請求薪資差額6832元。被告願付原告張金成104年1月至2月薪資5萬4612元。另其不得請求資遣費。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林文嵩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至104年2月12日辭職,其每
月薪資為2萬7850元,於103年9月份遭被告減薪為2萬5100元,被告尚欠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5500元,另被告迄未給付104年2月薪資1萬1936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萬4636元等語,業據被告表明同意(見卷㈠第69頁),原告林文嵩請求被告給付1萬4636元自應准許。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仍應受前開條文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須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為必要。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此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如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雇主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而任意解僱勞工,亦即,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被告抗辯原告鄭俊洋向被告外國客戶散播公司破產謠言,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第48條有害公司信譽及散播不利公司謠言,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暨譯文及公司規章為證(見卷㈠第112-114頁)。該電子郵件固有:「親愛的 伊森鄭 先生(按:被告指此為原告鄭俊洋),根據剛剛幾分鐘前,我們的電話溝通,你的公司是在非常嚴重的財政問題,從中國農曆新年之前,可能很快就會破產…」。該郵件寄件日期於104年3月5日,係在原告鄭俊洋主張其於104年3月2日離職,及被告主張原告鄭俊洋於104年2月28日離職之後(見卷㈠第69頁),該電子郵件是否為原告鄭俊洋所發已非無疑。縱係原告鄭俊洋所發電子郵件,而被告自承確因錯誤投資及風險評估失當,自103年底外債高達3億以上,負責人張聖驩更以本人名義向外借款以支撐被告營運,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指被告公司「是在非常嚴重的財政問題…可能很快就會破產」,不能認為係惡意散布謠言而有害被告公司信譽,被告如認前開言論不利公司或不適當,得以其他方式予以糾正,自不符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抗辯得依公司規章第48條規定解雇原告鄭俊洋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以通
訊軟體通知辦理交接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於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人員 黃婷鈺 104年3月2日通訊軟體通知畫面為證(見卷㈠第25頁)。上開104年3月2日通訊軟體通知記載:「因公司業務性質改變(僅生產製造),臺中總公司行政管理部、業務部、品研部同仁請於今日下午5點完成交接清冊,敬請查照。」,僅敘明要求完成交接,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另觀之同一被告公司人員黃婷鈺104年3月3日通訊軟體通知畫面記載:「請綠誠臺中總公司行政管理部、業務部、品研部同仁(不含生產製造部)今日下午6點前務必完成交接細節給指定交接人,交接完成請等候通知上班,謝謝各位辛勞。」,有該通訊軟體通知畫面可稽(見卷㈠第25頁反面),既然係通知等候通知上班,自然無確定終止勞動契約意思,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據上開104年3月2日通訊軟體通知,主張其等於104年3月2日已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惟依卷附104年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卷㈠第21頁),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後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顯然其等先已有意以被告欠薪為由終止勞工契約,而被告自承原告鄭俊洋於104年2月28日、原告廖元錩於104年3月2日、原告李永琨於104年2月28日離職,參以其等均已領得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有104年4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可參(見卷㈠第27頁),堪認原告鄭俊洋於104年2月28日、原告廖元錩於104年3月2日、原告李永琨於104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另原告林宥辰、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主張,原告林宥辰於104年3月3日、原告曾玉青於104年3月31日、原告陳孟姬於104年3月15日、原告張金成於104年3月1日分別提出離職申請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鄭琮仁於104年3月27日以口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其等異動申請單為證(見卷㈠第105-111頁),被告則稱原告林宥辰於104年3月3日、原告曾玉青於104年3月15日、原告陳孟姬於104年3月10日、原告張金成於104年2月28日、原告鄭琮仁於104年3月27日離職,其中原告林宥辰、鄭琮仁離職時間,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曾玉青之異動申請單記載「公司長期積欠工資…申請日期104年3月26日、實施日期104年3月20日……副總/總經理批示3月13日逕行離職」,而原告曾玉青自104年3月13日後均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原告陳孟姬自104年3月10日後均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原告張金成自104年2月26日後均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到退紀錄在卷可參(見卷㈠第94、96、98頁),並參以原告林宥辰、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於104年2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後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卷㈠第21頁),顯然其等亦先有意以被告欠薪為由終止勞工契約,其等嗣亦已領得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有104年4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可參(見卷㈠第27頁),堪認原告林宥辰於104年3月3日、原告曾玉青於104年3月15日、原告陳孟姬於104年3月10日、原告張金成於104年2月28日、原告鄭琮仁於104年3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被告雖另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裁員云云,然並未無具體表明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於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證據,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鄭俊洋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廖元錩薪資為6
萬元、原告李永琨薪資為5萬5000元、原告原告林宥辰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曾玉青薪資為4萬8100元、原告陳孟姬薪資為2萬9600元、原告原告林文嵩薪資為2萬7850元、原告鄭琮仁薪資為3萬4633元、原告張金成薪資為3萬7300元等語;被告自認原告林宥辰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林文嵩薪資為2萬7850元屬實,另抗辯因被告曾玉青擔任人事主任,未依照公司規章給付薪資,原告鄭俊洋薪資為3萬元、原告廖元錩薪資為4萬7800元、原告李永琨薪資為3萬4700元、原告曾玉青薪資為3萬2500元、原告陳孟姬薪資為2萬9500元、原告鄭琮仁薪資為3萬0750元、原告張金成薪資為2萬8750元等語。
惟查,被告抗辯因被告曾玉青擔任人事主任,未依照公司規章給付薪資,致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薪資有誤云云,所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內部管理級、職工基本薪資表、職工職薪表、各級人員各類津貼表、從業人員各類酬金結購表、職工出差交際費報銷對照表(見卷㈠第72-76頁),經核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實際合意薪資,另所提原告廖元錩、曾玉青、陳孟姬、張金成、李永琨、鄭琮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㈠第77-82、85頁),原告廖元錩、曾玉青、陳孟姬、張金成、鄭俊洋、李永琨、鄭琮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序為3萬0300元、3萬1800元、2萬8800元、2萬7600元、2萬4000元、4萬0100元、2萬6400元,除原告李永琨投保薪資4萬0100元,較其主張薪資5萬5000元為低,較被告主張之薪資3萬4700元為高,其餘原告廖元錩、曾玉青、陳孟姬、張金成、鄭俊洋、鄭琮仁之勞保投保薪資均較兩造各所主張之薪資為低,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薪資數額。參以被告公司103年9月1日公告記載:「本公司(103)營運情況未能達到預期目標,為節制人事管銷費用,因而在薪資及考核獎金方面做局部下修…公司因每月開銷過大,為了永續經營,望各位同仁能共體時艱,待營運達到預期目標(月營業額1800萬),即恢復正常薪資。」,有公告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4頁)。既然薪資下修得待營運達到預期目標後恢復正常薪資,顯然並非原告原來薪資核給有誤。而原告鄭俊洋103年5-6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103年7、8月薪資依序為3萬5400元、3萬4812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2-33頁);原告廖元錩103年9-12月薪資均為6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2-44頁);原告李永琨104年1月薪資為5萬5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5頁);原告曾玉青103年12月、104年1月薪資均為4萬81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7頁);原告陳孟姬103年8-9月薪資為3萬1600元、103年10月-104年1月薪資為2萬96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8-50頁),原告鄭琮仁103年6月、8月薪資為3萬4633元,103年12月薪資為3萬4099元,104年1月為3萬2800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53-55頁);原告張金成103年10、12月薪資均為3萬5300元,104年1月薪資為3萬23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56-57頁),核與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主張薪資數額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於103年9月1日公告減薪情況(詳後述),堪認原告主張原告鄭俊洋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廖元錩薪資為6萬元、原告李永琨薪資為5萬5000元、原告原告林宥辰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曾玉青薪資為4萬8100元、原告陳孟姬薪資為2萬9600元、原告林文嵩薪資為2萬7850元、原告鄭琮仁薪資為3萬4633元、原告張金成薪資為3萬7300元等情為真正,被告就前開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之薪資數額抗辯非真云云,即不足採。
㈤原告鄭俊洋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被告於103年9月1
日以公告方式片面減薪為2萬8500元;原告廖元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減薪9000元(即減為5萬1000元);原告陳孟姬主張其薪資為2萬9600元,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減薪1405元(即減為2萬8195元);原告鄭琮仁主張其薪資為3萬4633元,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減薪1565元(即減為3萬3068元);原告張金成主張其薪資為3萬7300元,於103年9月起遭被告片面減薪2000元(即減為3萬5300元),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原來薪資有誤,其等原來薪資依序為3萬元、4萬7800元、2萬9500元、3萬0750元、2萬8750元,故其等薪資並無差額云云(見卷㈠第6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原來薪資有誤乙情,並不可採,有如前述,被告既不否認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自103年9月1日起減薪後之薪資數額,而扣減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薪資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片面公告減薪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告鄭俊洋、廖元錩、陳孟姬、鄭琮仁、張金成於被告公告減薪後仍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惟其等未有其他意思表示,僅得認為單純沉默,不足以推認其等已同意被告片面減薪。原告鄭俊洋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1萬3000元((00000-00000)×2=13000元);原告廖元錩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1萬8000元(9000×2=18000元);原告陳孟姬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2810元(1405×2=2810元);原告鄭琮仁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3130元(1565×2=3130元);原告張金成請求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差額4000元(2000×2=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張金
成104年1月後之薪資,另僅給付原告林宥辰、陳孟姬、鄭琮仁104年1月後之部分薪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鄭俊洋、廖元錩、李永琨、曾玉青、張金成、林宥辰、陳孟姬、鄭琮仁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自屬有據。原告鄭俊洋月薪3萬5000元,至104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洋104年1、2月工資計7萬元(35000×2=70000元);原告廖元錩月薪6萬元,至104年3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錩104年1月至104年3月2日工資計12萬3871元(60000×(2+2/31)=123871元);原告李永琨月薪5萬5000元,至104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琨104年1、2月工資計11萬元(55000×2=110000元);原告曾玉青月薪4萬8100元,至104年3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青104年1月至104年3月15日工資計11萬9474元(48100×(2+15/31)=119474元);原告張金成月薪3萬7300元,至104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成104年1、2月工資計7萬4600元(37300×2=74600元);原告林宥辰月薪3萬5000元,至104年3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僅給付原告林宥辰2月份部分薪資1萬8460元,不足1萬6540元(00000-00000=16540元),加計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資3387元(35000×3/31=33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辰1萬9927元(16540+3387=19927元);原告陳孟姬月薪2萬9600元,至104年3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僅給付原告陳孟姬1月份部分薪資1萬4500元,不足1萬5100元(00000-00000=15100元),加計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資3萬9148元(29600×(1+10/31)=3914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姬5萬4248元(15100+39148=54248元);原告鄭琮仁月薪3萬4633元,至104年3月27日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琮仁104年1月至104年3月27日工資計9萬9430元(34633×(2+27/31)=9943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鄭琮仁3月份部分薪資2萬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鄭琮仁7萬6430元(00000-00000=76430元)。
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原告鄭俊洋主張其自103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鄭俊洋自103年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被告所陳到職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年1月,依其平均工資3萬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958元(35000×13/12×1/2)=18958元)。
2.原告廖元錩主張其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廖元錩自100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被告所陳到職日100年9月27日至104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3年6月,依其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5000元(60000×(3+6/12)×1/2)=105000元)。
3.原告李永琨主張其自103年12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李永琨自103年12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被告所陳到職日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2月,依其平均工資5萬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83元(55000×2/12×1/2)=4583元)
4.原告林宥辰主張其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林宥辰自103年9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被告所陳到職日103年9月4日至104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6月,依其平均工資3萬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50元(35000×6/12×1/2)=8750元),被告表明同意給付(見卷㈠第69頁),原告林宥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50元自應准許。
5.原告曾玉青主張其自94年10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曾玉青自95年4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㈠第78頁),原告曾玉青自95年4月1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原告曾玉青復未舉證證明其自94年10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應認定原告曾玉青自95年4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原告曾玉青到職日95年4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8年11月,依其平均工資4萬81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4446元(48100×(8+11/12)×1/2)=214446元)。
6.原告陳孟姬主張其自98年1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陳孟姬自98年11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被告所陳到職日98年11月3日至104年3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5年4月,依其平均工資2萬96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得請求資遣費7萬8933元(29600×(5+4/12)×1/2)=78933元),被告表明同意給付(見卷㈠第69頁),原告陳孟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8933元自應准許。
7.原告鄭琮仁主張其自100年5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鄭琮仁自101年5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㈠第85頁),原告鄭琮仁自101年5月30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原告鄭琮仁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0年5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應認定原告鄭琮仁自101年5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原告鄭琮仁到職日101年5月30日至104年3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2年10月,依其平均工資3萬463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9064元(34633×(2+10/12)×1/2)=49064元)。
8.原告張金成主張其自100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則稱原告張金成自101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卷㈠第69頁),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㈠第80頁),原告張金成自101年3月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原告張金成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0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應認定原告張金成自101年3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原告張金成到職日101年3月5日至104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3年,依其平均工資3萬73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5950元(37300×3×1/2=55950元)。
㈧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告鄭俊洋、廖元錩係經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而非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規定不合,原告鄭俊洋、廖元錩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2580元、6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㈨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參照)。原告陳孟姬主張其有1日之特別休假未請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姬1日特別休假工資987元,業據被告自認確實,此部分原告陳孟姬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廖元錩主張其有5日之特別休假未請休假,原告曾玉青主張其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請休假,均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原告廖元錩、曾玉青月薪依序為6萬元、4萬8100元計算,原告廖元錩得請求被告給付5日特別休假工資1萬元(60000×5/30=10000元),原告曾玉青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特別休假工資1萬2827元(48100×8/30=12827元)。
㈩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鄭俊洋103年5-6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103年7、8月薪資依序為3萬5400元、3萬4812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2-33頁),並經本院認定原告鄭俊洋薪資為3萬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以第15級「月薪資總額3萬4801元至3萬6300元以上」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為原告鄭俊洋投保,原告鄭俊洋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自得按月申領失業給付2萬1780元,原告鄭俊洋104年4月份失業給付僅有領取1萬44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鄭俊洋主張其受有差額7380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原告鄭俊洋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38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額,各為:⑴鄭俊洋為10萬9338
元(13000+70000+18958元+7380=109338元)、⑵廖元錩為25萬6871元(18000+123870+105000+10000=256871元)、⑶李永琨為11萬4583元(000000+4583=114583元)、⑷林宥辰為2萬8677元(19927+8750=28677元)、⑸曾玉青為34萬6747元(000000+214446+12827=346747元)、⑹陳孟姬為13萬6978元(2810+54248+78933+987=136978元)、⑺林文嵩為1萬4636元、⑻鄭琮仁為12萬8624元(3130+76430+49064=128624元)、⑼張金成為13萬4550元(4000+74600+55950=13455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俊洋10萬9338元、原告廖元錩25萬6871元、原告李永琨11萬4583元、原告林宥辰2萬8677元、原告曾玉青34萬6747元、原告陳孟姬13萬6978元、原告林文嵩1萬4636元、原告鄭琮仁12萬8624元、原告張金成13萬4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㈠第123頁)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