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又意圖性騷擾」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承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侵害法益相同,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
之觀念,利用聚餐飲酒之機會,假藉酒意而以其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並環抱告訴人,復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卷第13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3007號不公開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0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H1093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OOOO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OKTV319號包廂內,2人與其他同事聚會歡唱飲酒,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假藉酒意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且環抱A女,致A女深感不悅,經同事將甲○○與A女帶至1樓大廳抽菸結束後,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門口準備排隊再次進場之際,甲○○又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腋下徒手向前觸摸A女胸部得逞,A女隨即轉身面對並作勢踹擊,致其深感噁心不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壓在A女身上與自後方觸摸A女胸部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包廂內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擷取照片33張、本案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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