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以及告訴人 王志軒 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水桶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被告江秀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志軒擺放在該處之水桶1個,得手後離去。嗣王志軒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江秀華於109年4月18日、6月11日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華之供述。被告將水桶拿走放到其他地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軒之指訴。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早上發現新買的水桶遭人掉包,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將水桶提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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