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關係人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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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入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享護理之家,並於同年8月3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2份及診斷書1紙、居享護理之家契約書影本、月費及代付項目明細影本3紙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O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並能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次,然無法回答其出生月日、目前住處、母親姓名,並將其妹妹OOO說是姊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疑有思覺失調症(未接受治療),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於輪椅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中度障礙,講話含糊,少部分可以切題回答。㈢身體狀態:個案坐於輪椅上,右側肢體乏力,大聲叫喚可有反應。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失智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嗣,其父母均歿,其妹OOO即聲請人、OOOO,以及其同父異母之弟OOO、OOO、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O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意願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OOO、關係人OOOO均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O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