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祥豪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祥豪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祥豪原先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係友人地址,因聲請人現欲與父親 李玉振 、姑姑李玟瑛同住,並將戶籍遷入其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為此聲請准予變更為住居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李祥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四、聲請人李祥豪聲請之上開事由,業已提出其父親李玉振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變更限制住居地確為被告父親之戶籍,本院審酌其居住上之需要,及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即被告李祥豪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楠婷